上诉人郑传林与被上诉人高绍群相邻采光日照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绍群,贵州省正安县人。
上诉人郑传林因与被上诉人高绍群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绍群于1996年在正安县安场镇安常社区街上修建房屋一栋,于1998年11月12日补办了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1999年8月,郑传林修建一栋房屋与高绍群房屋毗邻,未经与高绍群家协商通风采光事宜,在其房屋一楼厨房及内客厅位置,临高绍群房屋楼梯间巷道各开一扇窗子通风采光至今。其间,高绍群曾提出异议,但未坚持。2014年9月,高绍群在本镇古镇改造中对旧房在其使用地权属范围内,包括留置的巷道在内进行拆建,因紧邻郑传林房屋墙身下基础,妨碍郑传林所开两扇窗子通风采光,双方为此发生纠纷。郑传林阻止高绍群建房施工,经镇司法所、派出所调解未果,2014年10月8日,高绍群起诉,请求郑传林停止侵害,2014年10月15日,双方经调解达成口头协议:郑传林同意高绍群紧邻自己房屋墙身修建房屋,但新建楼梯朝内修建,比照郑传林房屋窗子对开两扇窗子,便于郑传林房屋利用采光,协议达成后高绍群撤诉。嗣后,因高绍群仅对应开窗,在安装楼梯浇筑合子板时未按口头约定将新建楼梯朝内修建,妨碍郑传林房屋采光,双方遂再次发生纠纷。2014年10月27日,郑传林起诉,请求高绍群停止侵害,保留其房屋通风采光。立案当日,高绍群以其在自己地界范围内建房不妨碍谁为由,擅自强行将楼梯浇筑而成,遮掩致郑传林房屋一楼内客厅白天需开灯、厨房采光受限。为此,庭审中郑传林变更请求高绍群拆除新建房屋一楼楼梯等全部建筑物,恢复原有通风采光原状。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相互毗邻的权利人相互之间应当互谅互让,不动产权利人一方在行使自己权利时不应影响对方不动产的通风采光。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系安场镇安常社区街上并临街道邻居,双方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高绍群虽未提供新建房屋村镇规划建设部门的建房审批手续,但依照当地古镇改造的规划建设标准,在自己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行使用益物权拆建房屋,也未越界修建,但物权的行使有限制,按照物权法的规定,物权所有人在依法行使自己的物权时,不得损害他人的物权行使,也即高绍群在新建房屋过程中应保持适当房屋间距,不得妨碍相邻一方的通风采光日照。郑传林虽未提供居住房屋产权证,但1999年8月所建房屋是在200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实施前所修建,已实际取得居住房屋的合法物权,因而依法享有房屋通风采光日照权利。故高绍群认为安场老街的房屋都是密集建设,不必为郑传林保留通风采光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高绍群在其用土范围内修建房屋,应就相邻房屋间的通风采光日照事宜,与郑传林相互酌情协商,妥善处理好相邻关系,但高绍群仅从自身利益角度设计构筑楼梯,妨碍了郑传林房屋通风、采光及日照,从客观上造成侵害的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郑传林请求高绍群建房应给予一定通风采光日照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中郑传林放弃采光日照鉴定,同时虽提供了原相邻房屋间的直观照片,但未提供佐证双方原相邻房屋巷道通风采光的房屋间距为1.2米的事实证据,以及应保留1.2米宽通风采光日照间距的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故由郑传林自行承担请求高绍群保留1.2米相邻房屋间距以恢复原通风采光日照原状之举证不能责任,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考虑安场镇安常社区街上相邻房屋间建房均有不留通风采光之民俗,结合农村中自建房不易,若对2014年10月27日高绍群所建楼梯及相应建筑物拆除,势必给其带来重大损失,同时结合到高绍群虽对应郑传林房屋开窗二扇意为郑传林保留采光,但所新建楼梯仍在事实上严重遮掩了郑传林房屋一楼一栋窗子采光、另一栋窗子采光亦受限,郑传林必然因采光受限需照明等,导致产生一定损失费用实际,酌定由高绍群赔偿郑传林因通风采光日照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费用1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邻里之间和睦,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高绍群保留所建房屋一楼与郑传林居住房屋一楼的二扇窗子的对应开窗,不得堵塞遮掩;二、由高绍群赔偿郑传林因采光受限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费用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郑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高绍群承担。因郑传林已预交,由高绍群迳付郑传林,法院不作清退。
一审宣判后,郑传林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拆除新建房屋的楼梯间及房屋顶板并承担诉讼费用。理由:1、上诉人的房屋与被上诉人原来的房屋相隔距离在1.5米以上,此事实当地司法局和派出所均是知道的;2、双方之前已经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口头协议,即被上诉人应当在靠自己一则修建楼梯,并保证上诉人房屋的通风、采光、日照等权利;3、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供了现场照片用于证明自己的权利受侵害的事实,原判以举证不能而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明自己房屋受侵害程度属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郑传林的通风、采光、日照权益是否受到侵害;二、郑传林请求拆除高绍群新建房屋的楼梯间及房屋顶板应否支持。
对于焦点一,因有郑传林一审期间提交的当事人双方房屋在改建前后的对比照片,能够清楚的看出郑传林与高绍群的房屋之间在改建之前有宽约1米的距离,在高绍群对房屋进行改建后,原来房屋之间的距离已经不存在,高绍群的房屋紧靠郑传林的房屋下地基,修建的楼梯间已经完全遮挡住了郑传林房屋的两个窗户。高绍群的建房行为客观上对郑传林一方的通风、采光、日照造成了影响,侵害了郑传林的通风、采光、日照权益,由于本案一审判决对此事实已经予以认可,且高绍群对此事实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焦点二,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害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但是此处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应当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选择性适用而不是同时适用。由于本案当事人双方是多年的邻里关系,本案纠纷的处理不仅要维护郑传林的合法权益,也要考虑到双方今后长期的邻里关系,因高绍群的房屋已经修建完毕,如果对其新建房屋的楼梯间及房屋顶板进行拆除,必然会造成较大的损失,也会造成高绍群一方无法通行,更加不利于今后双方建立和睦的相邻关系。故原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当地小城镇居民建房的习惯,判令由侵权人高绍群赔偿被侵害权人郑传林的损失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郑传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传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一五 年 八 月 四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