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赤水市嘉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毛必奎、赤水广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民事再审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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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18:31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赤水市嘉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水市。

法定代表人黄博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毛必奎,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段开英,系毛必奎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段开强,系毛必奎妻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赤水广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水市。

法定代表人简平元,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赤水市嘉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壕公司)与被申请人毛必奎、赤水广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水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赤民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嘉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671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嘉壕公司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黔高民申字第23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嘉壕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强、被申请人毛必奎委托代理人段开英、段开强、广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简平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嘉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购买南桥路78平方米房屋安置毛必奎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毛必奎主张嘉壕公司赔偿损失,应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未对该地段诉争步梯房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直接按电梯房价格作出判决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671号民事判决及赤水市人民法院(2013)赤民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赤水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叶 涛

代理审判员  吴梦吟

代理审判员  娄 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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