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本书因与被上诉人中房集团遵义房地产开发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房集团遵义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碧云路1号。
法人代表吴守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凤林,公司职工。
上诉人王本书因与被上诉人中房集团遵义房地产开发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28日,中房集团遵义房地产开发公司遵义市桃源路改建工程指挥部与王本书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拆迁王本书自住房屋328平方米,并约定向其还房及支付过渡费。2000年元月22日,遵义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本书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桃源路工程指挥部与王本书签订的协议继续有效,并作为双方签订本补充协议的依据。王本书共有旧房面积328平方米,按原协议还门面53.06平方米二间,住房三套,余下22.04平方米由桃源路工程指挥部买断,现更改为遵义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还王本书门面三间53.06平方米,具体位置为D栋底层1号,住房一套88.7平方米,具体位置为D栋五层一单元1号,门面及住房面积按房屋峻工后国家的有关规定计算为准。本协议是桃源路工程指挥部与王本书所签合同的完善和补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0年,王本书以其拆迁还房未全部获得安置(主要差一间40余平方米的门面房)为由占有了本案诉争的房屋至今。后因李兴齐与中房集团遵义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的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中房集团遵义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向李兴齐还房,且还房中有一间门面即为王本书占用的门面房。
另查明,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系中房集团遵义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遵义市国家税务局协议联合集资建房后修建。
中房集团遵义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9年2月18日与李兴齐签订房屋移交手续,约定将该房屋交付给李兴齐用于拆迁还房,后因王本书未交出该房,中房集团遵义房地产开发公司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由王本书立即搬出其所抢占的国税局集资楼底层生产房三间,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本书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王本书以其房屋被拆迁未得足额还房为由将本案诉争的房屋占用至今,但其占用的房屋并不是中房集团遵义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对其所还房屋,王本书占用该房并无合法依据,故其行为已对中房集团遵义房地产开发公司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 、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之规定,对中房集团遵义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王本书返还所占用的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本书与中房集团遵义房地产开发公司及案外人遵义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其应依法主张权利,而不能作为占用房屋的理由。王本书辩称其所占用的房屋不属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源路国税局集资楼与事实不符,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房集团遵义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起诉属于物权请求权而非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王本书辩称本案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王本书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搬出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源路国税局集资楼底层生产房三间(具体位置:后排10、11、12号),并将该房屋返还给中房集团遵义房地产开发公司。案件受理费30元,由王本书承担。
一审宣判后,王本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是非不分,颠倒黑白。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表明诉争房屋系李兴齐或其所有,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上诉人与李兴齐均系被拆迁安置户,至今都未获得完全还房,均是受害人。上诉人占有诉争房屋也有十几年时间,期间并没有谁来主张权利。二、一审判决既然认定上诉人占用房屋系李兴齐,那么也应该由李兴齐来诉讼才对。一审并未查清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故事实不清。综上,上诉人本身系受害者,被上诉人对我们的房屋拆迁后不管不问,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对诉讼时效的认定理由于法无据,应予撤销。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中房集团遵义房地产开发公司二审答辩称:王本书自认其所占房屋不是应该安置给他的房屋,所以其占用本案诉争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其未获得安置的房屋可另案自行主张权利。因本案诉争房屋确系要安置给李兴齐的,我方作为房屋的联合开发人,有权提起排除妨害的诉请。故一审判决合理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中房集团遵义房地产开发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及本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问题;2、王本书占用本案诉争房屋是否合法。
(一)关于中房集团遵义房地产开发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及本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问题。首先,本案争议的房屋系中房集团遵义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遵义市国家税务局协议联合集资修建的,且明确安置给案外人李兴齐,但至今未实际交付。根据中房集团遵义房地产开发公司桃园路改建工程指挥部与遵义市国家税务局签订的《联合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可知,中房集团遵义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房屋修建人和一层铺面所有权人,有权处置相应还房,在诉争房屋未交付给案外人李兴齐的情况下,其有权提起侵权之诉。故对王本书上诉认为中房集团遵义房地产开发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本案诉争系基于物权的请求权而非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一审认定本案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关于王本书占用本案诉争房屋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2000年元月22日,案外人遵义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本书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可知,安置给王本书的房屋应为:门面三间53.06平方米,具体位置为D栋底层1号,住房一套88.7平方米,具体位置为D栋五层一单元1号,门面及住房面积按房屋峻工后国家的有关规定计算为准。而王本书现实际占用的房屋位置为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源路国税局集资楼底层生产房三间,后排10、11、12号。而王本书也自认其占用的房屋并不是应该安置给他的房屋,故其继续占用本案诉争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 、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之规定,王本书理应返还其占用的本案争议房屋。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小琼
审 判 员 罗继红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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