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飞与罗程友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鸿林,女。
被告罗程友,男。
原告袁飞与被告罗程友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程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飞诉称,2013年2月,被告罗程友联系我,要求修复事故车贵CLXXXX及事故对方车贵CUXXXX并请求协助办理保险公司理赔相关事宜。我派出专业人员将车拖回红花岗区某某汽车维修中心维修并协助完善相关手续,联系保险公司定损等等。2013年4月28日,车已全部修完,被告称:保险公司理赔他不懂,要求由我去理赔结款,被告负责提供所需资料。由于我一直做相关工作,也本着方便客户的心理,就答应了被告的要求。保险公司的手续我都有,就差投保人身份证就可以完善理赔了。被告称投保人在外地要等几天才能回来,因为被告送来维修的事故车是别人的车,事故对方车又是的士车,每天都要交承包款,对方驾驶员一直要求要开走车子,被告罗程友称:投保人是自己亲友,只要投保人一到遵义,被告当天就把身份证拿过来办理。被告罗程友要求打欠条,并把自己身份证放在我处,说拿投保人身份证来换回被告自己的身份证。于是我就同意被告打了欠条并附身份证作保之后,将两个车开走了。之后,我一直催被告将投保人身份证拿来完善手续,被告一直用各种理由推脱:投保人不在本地,或是被告自己不在本地等等,直到后来,不接电话也不作回复。最后,我接到保险公司通知,投保人已经领款结案,再联系被告也联系不到,至今被告未对欠款作出任何偿还,所以我袁飞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罗程友即时归还欠款人民币21465元并归还我为被告垫付的拖车费800元及停车费80元。
被告罗程友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案外人谢亮驾驶贵CL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陈进军驾驶的贵CU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勘察现场,认定谢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车辆受损后,被告罗程友联系原告经营的汽车维修中心修理,并会同保险公司进行定损,确定两车的修理费为21465元(贵CLXXXX号车修理费17565元、贵CUXXXX号车修理费3900元)。两车修理完毕后,被告要求原告去保险公司直接领取修理费,并将自己的身份证交给原告以作担保,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到原告两车修理费21465元,原告遂让两车开走。另查,原告为被告垫付了两车的施救费800元、停车费80元。嗣后原告到保险公司领取修理费时被告知修理费已由被告领走,原告遂起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及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及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原告袁飞已经完成了对被告罗程友委托修理的车辆的维修工作,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了维修费用(报酬),应当按照该数额进行支付。关于两车的施救费和停车费,本应由被告向有关当事人支付,在被告没有支付的情况下,原告为其进行了垫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施救费和停车费。被告罗程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程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袁飞修理费21465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80元,共计人民币22345元。
案件收费130元,由被告罗程友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谢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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