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开智与汪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勇, 1963年10月10日出生,贵州省正安县人。
上诉人张开智因与被上诉人汪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安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汪勇为张开智供应砂石,张开智欠汪勇82 362.50元货款。后张开智在正安县“荤豆花”支付汪勇25 000元,2012年1月17日支付36 000元,2013年2月2日支付6 000元。现汪勇以张开智尚欠款项一直未付,经多次催收,仍欠款51362.50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张开智履行还款义务。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在本案的买卖关系中,原告已经为被告供货,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履行82 362.50元的付款义务。被告主张已经付清货款,但是其能够证明的给付金额只有67 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应当履行余下的15 362.50元(82 362.50元-67 000元)的给付义务。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开智给付原告汪勇货款15 362.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案件受理费1 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原告汪勇承担340元,被告张开智承担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汪勇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对方提供的36 000元的收据是双方之前已经结算清楚的收据,我方只收到对方3 1000元。请求依法判决。
张开智在二审审理中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3 6000元的依据是上诉人自行出具的收条,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辩称该款系之前已结算清楚的依据,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尚有其他经济往来,故本院认定该证据应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 080元,由上诉人汪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妤
代理审判员 何亮
代理审判员 张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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