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县支公司因与谢仁亮、申孝林、罗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31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美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仁亮,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斗奎,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孝林,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洪,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县支公司因(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务川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谢仁亮、申孝林、罗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务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2时,罗洪驾驶自购的贵CJT25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家里出发准备去加油。当车行驶至申孝林门前时,罗洪与申孝林闲聊,闲聊中申孝林要求罗洪把车拿给其开一下,罗洪碍于与申孝林情面,就同意了申孝林的请求。两人上车后罗洪将车开到官二河路段时,两人互换位置,罗洪座在副驾驶,由申孝林驾驶该车向官二河方向驶去。当日13时许当该车行驶到镇南镇政府广场路段时,因前方正在建桥无法通行,罗洪就叫申孝林掉头,申孝林立即向左打方向掉头,因申孝林无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的经历(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车辆行驶到街道中间时冲上房屋门前的阶梯将正在人行道上靠里行走的谢仁亮撞入房屋内,造成谢仁亮受伤。经务川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孝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仁亮无责任。谢仁亮受伤后,于2014年8月21日被送至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日出院,住院共41天,用去医疗费37046.21元,另在务川自治县中医院用去医疗费985元,共计38031.21元。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1、闭合性重型颅脑外伤(脑挫伤并广泛蛛网下腔出血、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右枕骨骨折、头部多处软组织裂伤);2、右肺下肺叶挫伤;3、左跟部软组织裂伤;4、左肩关节陈旧性脱位等。谢仁亮出院后因出现头痛,又于2014年10月20日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9日出院,共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34900.10元,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1、右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2、右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积液;3、右枕骨骨折;4、右肩关节脱位。谢仁亮伤情稳定后于2014年12月2日经遵义医学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九级。

另查明,罗洪的贵CJT259号普通小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保务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申孝林垫付医疗费23285元、生活费500元,合计23785元,罗洪垫付医疗费27500元、生活费500元,共计28000元。

因理赔未达成一致意见,谢仁亮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中国人寿财保务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谢仁亮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由申孝林承担赔偿责任,罗洪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罗洪在申孝林没有驾驶普通小型客车的资格情况下,仍将其所有的贵CJT259号普通小型客车借给申孝林并指导其驾驶,导致申孝林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罗洪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同样,申孝林在明知自己驾驶证载明的准驾与驾驶车型不相符的情形下,仍要求罗洪将其所有的贵CJT259号普通小型客车借给其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谢仁亮受伤住院,也应承担同等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该车已向中国人寿财保务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中国人寿财保务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及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不足部分应由申孝林和罗洪分担。对于谢仁亮的相关损失,审理部分已查明医疗费72931.31元,鉴定费600元,对谢仁亮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简称“赔偿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人),谢仁亮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62001.21元(20667.07元×15年×20%)。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赔偿数据”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天的规定,虽谢仁亮主张住院88天,但其住院天数实际为71天,因此伙食补助费为2130元(30元×71天)予以认定。对谢仁亮主张的误工费,根据“赔偿数据”,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2815元,算至谢仁亮定残之日前一天,为11847.44元(42815元÷365天×101天),对谢仁亮主张的护理费为8328.40元(42815元÷365天×71天)。谢仁亮主张营养费根据其伤情及注意加强营养的医嘱,酌情予以认定为2130元。谢仁亮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伤导致谢仁亮左颞叶脑挫伤,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右枕骨折、右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积液遗留日常活动能力受限达伤残九级鉴定标准,综合认定为3000元。谢仁亮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只能根据其每次两人到遵义医学院住院治疗和鉴定的往返次数计算,本院酌情认定1600元。谢仁亮以上损失合计为164568.3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国人寿财保务川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负责赔偿谢仁亮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6200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误工费11847.44元、护理费8328.40元、营养费2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1037.05元。对原告剩余损失共计63531.31元,由申孝林和罗洪共同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申孝林赔偿谢仁亮医疗费31765.66元,减除其已支付给谢仁亮的费用23785元后,尚差7980.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罗洪赔偿谢仁亮医疗费31765.66元,减除其已支付给谢仁亮的费用28000元后,尚差3765.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中国人寿财保务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谢仁亮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1037.05元。四、驳回谢仁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元,由申孝林负担282.50元,罗洪负担282.50元。

一审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保务川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未提供户口或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材料,仅提供身份证件,不足以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被上诉人系农民,已经享受国家养老保险待遇,无实际误工损失,不应计算;3、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居民服务标准计算即77元/天;4、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证明材料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依法不应当计算;5、被上诉人未提供交通费相关发票、法院酌情认定过高。二、被上诉人医疗等费用的赔付超过了交强险分项理赔的限额,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谢仁亮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答辩人一直在城镇居住,且主要从事阉猪、牛、羊等服务工作,有较高的固定收入,一审认定合理合法。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谢仁亮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以何种标准计赔;2、对谢仁亮的各种损失认定是否合理合法。

(一)关于谢仁亮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以何种标准计赔的问题。根据务川自治县镇南镇镇南社区居委会及辖区派出所于2015年1月19日共同出具的证明文件可知,谢仁亮从2003年1月1日以来就居住在该辖区内,主要从事阉猪牛羊等服务工作。故谢仁亮的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达到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赔的条件,故对中国人寿财保务川支公司上诉认为谢仁亮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赔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谢仁亮的各种损失认定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分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对于谢仁亮医疗费72931.31元,鉴定费6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简称“赔偿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人),谢仁亮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62001.21元(20667.07元×15年×20%)。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参照“赔偿数据”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天的规定,以实际住院天数71天计算,因此伙食补助费为2130元(30元×71天);4、误工费。根据“赔偿数据”,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2815元,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11847.44元(42815元÷365天×101天);5、护理费。谢仁亮住院期间确需有人护理,应按一人护理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224元/年(77.33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5490.43元(71天×77.33元/天),故对中国人寿财保务川支公司上诉认为护理费过高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考虑到谢仁亮年事已高,其伤情也确需加强营养,故一审酌情认定213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之规定,谢仁亮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故一审酌情确定谢仁亮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8、交通费。虽然谢仁亮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根据本案案情,交通费系实际产生的,故综合考虑谢仁亮每次两人到遵义医学院住院治疗和鉴定的往返次数计算,一审酌情认定16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谢仁亮以上损失合计为161730.39元。对于中国人寿财保务川支公司上诉认为部分费用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理由,因其承担的赔偿费用并未超过交强险的总额限制,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国人寿财保务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谢仁亮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6200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误工费11847.44元、护理费5490.43元、营养费2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8199.08元。对于谢仁亮的其余损失共计63531.31元,由申孝林和罗洪共同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务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

二、改判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务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谢仁亮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8199.08元。

三、驳回谢仁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0元,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县支公司承担1000元,谢仁亮承担1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小琼

审 判 员  罗继红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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