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物资回收公司与被上诉人遵义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昭兵、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31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物资回收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新十字。

法定代表人王品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兵,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双林,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中华南路54号。

法定代表人罗中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纪刚,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昭兵,贵州省金沙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亚丽,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光英,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光勇,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林,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审原告向富荣,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审被告遵义市物资回收公司旧货交易市场。营业场所遵义市内环路237号。

负责人张长伦,该市场经理。

上诉人遵义市物资回收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回收公司)与被上诉人遵义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房开公司)、程昭兵、廖亚丽、邹光英、邹光勇、邹林、原审被告遵义市物资回收公司旧货交易市场(以下简称旧货交易市场)、原审原告向富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2014)红民一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遵义市红花岗区旧货市场位于红花岗区内环路,由“A、B、C、D、E、F栋”商住楼环绕而成,中间形成天井。其中1-3层为旧货市场,4-10层为住宅用房。2013年5月13日4时20分许,D栋二楼程昭兵的铺面内的席梦思床垫起火,起火点位于靠近天井一侧。后经消防部门扑救4小时,火势得以控制。本次火灾,造成D栋、E栋及F栋部分住户财物受损、部分商家商品受损(具体损失见价格认证结论书)。另查,D栋二楼系框架式结构,靠天井一侧呈开放状,并与A栋商住楼的外阳台相邻。D栋二楼的产权人为廖亚丽、邹光英、邹光勇、邹林,其中廖亚丽享有50%产权,邹光英、邹光勇、邹林三人共同享有50%产权。程昭兵系承租人,向廖亚丽、邹光英、邹光勇、邹林交纳管理费。该市场的管理人为物资回收公司,廖亚丽、邹光英、邹光勇、邹林在D栋二楼设有管理办公室并定期向物资回收公司开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旧货交易市场交纳管理费。2013年7月13日,红花岗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2013年5月13日凌晨4时许,遵义市红花岗区旧货市场发生火灾,起火部位在程昭兵铺面靠天井一侧的席梦思床垫位置处,该起火灾排除电源线路故障、人为纵火、遗留火种、雷击、自然引起火灾,不能排除外来火源引燃可燃物引起火灾”。2013年8月1日,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在“灾害成因分析”中载明(一)、D栋旧货市场产权人未与遵义市物资回收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明确消防责任,作为市场管理人,产权人没有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对市场没有进行消防安全管理,致使市场内存在可燃物品乱堆乱放的情况,导致火灾发生后迅速蔓延;(二)、市场的管理单位遵义市物资回收公司,未落实消防管理职责,对D栋旧货市场内堆放的大量可燃物品没有进行严格管理,致使疏散通道堆放杂物,且市场内D栋建筑与E栋建筑间的走廊堆放大量可燃物品,造成发生火灾后火势蔓延扩大。2013年5月16日,物资回收公司、华海房开公司和周大明共同委托遵义市红花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价格认证。2013年6月8日,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旧货市场36户商家火灾损失商品价值的价格认证结论书。2013年9月3日,该中心作出旧货市场受火灾住户损失商品价值的价格认证结论书。2013年10月25日,该中心作出陈德书等6户受火灾住户损失商品价值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上述结论书载明了包括向富荣在内的受火灾户的损失。在审理过程中,向富荣要求对损失重新进行评估,后放弃重新评估请求,其损失为19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火灾的发生,排除电源线路故障、人为纵火、遗留火种、雷击、自然引起火灾,不能排除外来火源引燃可燃物引起火灾,说明系外来火源引起,确定存在侵权人只是没有找到。本案的被告均不是直接引起火灾的人。本案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按一般侵权处理,即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消防部门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是其法定职权和义务。火灾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审理火灾案件的证据。虽然本案《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明确责任人,但在《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中对火灾的成因作出了确认,即D栋旧货市场产权人没有与物资回收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导致消防责任不明,致使市场内可燃物品乱堆乱放,导致火灾发生后迅速蔓延,作为市场管理单位的物资回收公司未落实消防管理职责,对市场内大量堆放的可燃物品没有进行严格管理,致使疏散通道堆放杂物,且市场内D栋建筑与E栋建筑间的走廊堆放大量可燃物品,导致火势蔓延扩大。虽然D栋旧货市场产权人(廖亚丽、邹光英、邹光勇、邹林)将收取的部分费用作为管理费交给了物资回收公司,但不能免除其消防管理责任。关于程昭兵,因其租用房屋进行旧货经营,将其旧货堆放在房屋内并无不当。即使在走廊堆放货物,也仅仅是火灾蔓延的一个条件,该条件因D栋旧货市场产权人和物资回收公司怠于履行管理义务而阻断了与损害发生的因果关系。同时,火灾事故认定书也只确认了产权人和物资回收公司的不作为义务。因此,程昭兵本身作为受灾户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华海房开公司,因其不是市场管理人,与火灾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本案火灾的发生从起火到火势蔓延,系由真正侵权人的侵权行为、D栋旧货市场产权人和物资回收公司疏于管理的行为发生竞合所致。这几个行为相互独立,没有共同的故意和过失,故不构成共同侵权。承担侵权责任应是真正侵权人,在真正侵权人无法查明的情况下,D栋旧货市场产权人和物资回收公司因存在管理上的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市场产权人和物资回收公司各自的不作为行为都可能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故该补充责任为全部责任,即产权人和物资回收公司均应就全部损失承担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真正侵权人追偿。鉴于本次火灾造成巨大的损失,如果由某一主体赔偿全部损失,将导致赔偿主体陷入严重的困难。因此,酌定在赔偿主体之间进行赔偿比例的划分,根据管理义务的大小,D栋旧货市场产权人廖亚丽、邹光英、邹光勇、邹林共同承担60%,物资回收公司承担40%。即廖亚丽、邹光英、邹光勇、邹林共同赔偿损失1170元、物资回收公司赔偿向富荣损失7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廖亚丽、邹光英、邹光勇、邹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向富荣经济损失人民币1170元;二、遵义市物资回收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向富荣经济损失人民币780元;三、驳回向富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系缓交),由廖亚丽、邹光英、邹光勇、邹林承担2100元,遵义市物资回收公司承担1400元。

一审宣判后,遵义市物资回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部分事实互相矛盾。1、一审判决认定D栋是旧货交易市场的一部分与事实相悖,旧货交易市场只包括A、B、C、E、F栋。华海房开公司与物资回收公司签订市场移交协议,其委托管理的是A、B、C、E、F栋,不包含D栋。D栋是由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规划名称为内环路商住楼D栋,与旧货交易市场不是同一建筑体。2、一审判决认定D栋产权人即廖亚丽、邹光英、邹光勇、邹林定期向旧货交易市场交纳管理费,与事实不符。在一审庭审中出具的旧货交易市场收取袁建忠管理费的票据,是廖亚丽、邹光英、邹光勇、邹林为了便于出租商铺,租用A栋一间门面作为D栋承租户的出入口,一审法院已查明,但未载明在判决书内。廖亚丽、邹光英、邹光勇、邹林租用A栋门面,旧货交易市场收取该门面的管理费是合法的。3、D栋与A、B、C、E、F栋是独立建筑物,华海房开公司与D栋开发商商议后进行搭建,形成现在的走廊,在移交物资回收公司时已经存在。4、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物资回收公司是D栋管理人,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5、物资回收公司尽了旧货市场A、B、C、E、F栋管理人职责,也安装了消防自动喷淋系统和消防栓系统,经红花岗区公安消防大队验收合格。6、廖亚丽、邹光英、邹光勇、邹林未给管理的D栋市场安装消防喷淋系统和消防栓系统,导致火灾发生时不能及时的灭火,一审判决未对其进行认定。7、程昭兵在自己承租的铺面堆放易燃物品,未尽到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二、一审判决物资回收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且赔偿比例为4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物资回收公司不是D栋的实际管理人,没有法定的管理责任或合同责任,不应当承担补充责任,该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遵义市物资回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遵义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昭兵、廖亚丽、邹光英、邹光勇、邹林、原审原告向富荣、原审被告遵义市物资回收公司旧货交易市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遵义市物资回收公司是否应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在一、二审中,物资回收公司均承认其下属单位旧货交易市场收取了廖亚丽、邹光英、邹光勇、邹林的费用,其辩称该费用为租金及进出其市场大门的费用。但D栋没有单独的出路,D栋人员的出入必须经过旧货交易市场,旧货交易市场作为市场管理部门明知该情况,同意D栋人员从其市场出入,并收取费用,且明确该费用为管理费。故对该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为市场管理的费用,并无不当。旧货交易市场收取了廖亚丽、邹光英、邹光勇、邹林的市场管理费,应当对旧货交易市场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但其未采取相应措施有效防止火势蔓延扩大,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红花岗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和《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载明的内容,旧货交易市场的产权人未与物资回收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明确消防责任,未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导致火灾发生后迅速蔓延。而物资回收公司作为管理单位,未落实消防管理责任,造成火灾后火势蔓延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火灾事故认定书》和《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市场的产权人与物资回收公司对该市场疏于管理、怠于履职,与实际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共同造成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各行为之间没有共同的故意和过失,在实际侵权人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市场的产权人与物资回收公司所承担管理义务的大小,酌情确定由市场产权人承担60%的责任,物资回收公司承担40%的责任,并明确了其在承担责任后享有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D栋虽然与旧货市场的A、B、C、E、F栋是独立的建筑物,原本也不属于物资回收公司的产权,但D栋已经和A、B、C、E、F栋连在了一起,对外统一称为旧货市场,且旧货交易市场收取了D栋业主廖亚丽、邹光英、邹光勇、邹林的市场管理费,旧货交易市场对D栋市场已经具有管理的义务。故D栋是否与旧货交易市场是独立的建筑物的问题,不影响火灾事故认定书关于物资回收公司不作为义务的事实认定。程昭兵作为商铺的实际使用人,应当享有市场产权人和管理人向其提供符合消防安全的经营环境的权利,且程昭兵不是本次火灾的实际侵权人,故程昭兵不应承担责任。华海房开公司对该市场无管理责任,亦不应承担责任。故对物资回收公司关于其不是D栋的实际管理人,没有法定的管理责任或合同责任,不应当承担补充责任,该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05元,由遵义市物资回收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小琼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代理审判员  张辉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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