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与陈清才、何鑫、李小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31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袁昌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清才,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鑫,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龙,贵州省桐梓县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遵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清才、何鑫、李小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4时30分许,何鑫持C1型驾驶证驾驶贵CGJ19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0县道(桐两线)由桐梓县城方向往九坝镇方向行驶,在桐梓县娄山关镇西门紫金名门门前(桐两线200米)调向,与从九坝镇方向往桐梓县城方向行驶的李小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二轮摩托车倒地滑向正在路边行走的陈清才,将陈清才撞伤,造成陈清才、李小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5日,遵义市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李小龙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陈清才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贵CGJ190号小型普通客车为何鑫所有,事故发生之前已向太平洋财险遵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根据李小龙在桐法民初字第273号案件审理中的陈述,李小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其出资购买,未进行产权登记,无任何保险。陈清才家住桐梓县娄山关镇,属于非农业户籍,其受伤后,何鑫将其送往桐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大腿软组织损伤。2014年9月2日,陈清才出院,何鑫为其支付医疗费11 231.50元。2014年10月9日,经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清才目前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拾级,本次损伤的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经一审庭审质证,陈清才请求赔偿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10 333元、护理费4 639.80元、营养费1 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 000元、鉴定费1 200元,合计20 972.80元。陈清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何鑫、李小龙、太平洋财险遵义支公司赔偿陈清才23 6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清才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陈清才要求何鑫、李小龙、太平洋财险遵义支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10 333元、护理费4 639.80元、营养费1 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 000元、鉴定费1 200元,合计20 972.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中,何鑫所有并驾驶的贵CGJ19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之前已向太平洋财险遵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太平洋财险遵义支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将何鑫为陈清才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一并处理,何鑫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另案主张保险权利。李小龙所有和使用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依法应当投保而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太平洋财险遵义支公司关于李小龙应当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并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与本公司共同赔偿陈清才损失的主张,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采纳。陈清才、李小龙两人受伤后产生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畴的费用分别为陈清才20 972.80元,李小龙 53 598.52元,何鑫垫付医疗费11 679.50元,总额86 250.82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何鑫与李小龙是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关系,一审法院按70%与30%的比例分担何鑫与李小龙的交通事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太平洋财险遵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清才各项损失14 680.96元,李小龙赔偿陈清才各项损失6 291.84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陈清才因本案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14 680.96元人民币;二、李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陈清才因本案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6 291.84元人民币;三、驳回陈清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何鑫负担105元,李小龙负担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多车交强险按比例分摊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交强险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两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都是12万,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小龙未按法律规定购置交强险,应赔偿陈清才10 486.4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陈清才10 486.40元,被上诉人李小龙赔偿陈清才10 486.40元。

被上诉人陈清才、何鑫、李小龙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太平洋财险遵义支公司与李小龙分别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李小龙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费用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关于“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鑫承担主要责任、李小龙承担次要责任、陈清才无责任,故一审法院确定由何鑫与李小龙按70%与30%的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当。陈清才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为20 972.80元,故太平洋财险遵义支公司与李小龙应当按照该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太平洋财险遵义支公司应赔偿陈清才14 680.96元,李小龙应赔偿陈清才6 291.84元。太平洋财险遵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妤

代理审判员  何亮

代理审判员  张荣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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