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高翔、遵义桃溪河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余庆飞,行长。
委托代理人淦强、谭瑞卫,该行员工。
被告高翔,男,贵州省务川县人。
被告遵义桃溪河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银河北路桃溪河畔。
法定代表人谌宏伟,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遵义分行)与被告高翔、遵义桃溪河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遵义桃溪河畔房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遵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淦强、谭瑞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翔、遵义桃溪河畔房开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遵义分行诉称,2012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高翔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高翔发放个人住房贷款338000元,该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12年1月19日至2032年1月19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被告高翔用其购买的遵义市红花岗区X路三期福桃园X号楼X号住房(建筑面积74.77㎡)作抵押,被告遵义桃溪河畔房开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19将贷款338000元一次性划入被告遵义桃溪河畔房开公司账户。后被告高翔履行一段时间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高翔、遵义桃溪河畔房产开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由被告高翔、遵义桃溪河畔房开公司提前清偿截止2015年5月5日的贷款本金323471.29元、利息34650.61元,共计358121.90元,并承担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3、确认原告对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路三期福桃园的X号楼X号住房(建筑面积74.77㎡)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高翔、遵义桃溪河畔房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高翔、被告遵义桃溪河畔房开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高翔发放个人住房购房贷款338000元,该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12年1月19日至2032年1月19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如被告高翔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高翔用其购买的遵义市红花岗区X路三期福桃园X号楼X号住房(建筑面积74.77㎡)作抵押,被告遵义桃溪河畔房开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保证。双方还于同年1月11日到遵义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就被告高翔用于抵押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路三期福桃园的X号楼X号住房(建筑面积74.77㎡)完成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号:遵房他证监字第XXXXXX。双方合同签订及抵押登记事项完成后,原告于2012年1月19将贷款338000元一次性划入被告遵义桃溪河畔房开公司账户,被告高翔履行一段时间后连续17期没有按时归还,到2015年5月5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3471.29元、利息34650.61元,共计358121.9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书、利息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遵义分行与被告高翔、被告遵义桃溪河畔房开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高翔发放了贷款。被告高翔逾期还款,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其被告高翔因截止2015年5月5日,已连续17期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具备双方合同关于“如被告高翔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高翔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其原告要求被告高翔偿还截止2015年5月5止的贷款本金323471.29元、利息34650.61元,共计358121.9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已经规定了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本院仅支持从被告逾期之日即2015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遵义桃溪河畔房开公司作为合同的保证人,为被告高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遵义桃溪河畔房开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对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路三期福桃园X号楼X号住房(建筑面积74.77㎡)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问题。因原告设定的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法律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的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因此,原告作为抵押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前,其享有的是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者约定期限届满对系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系争房屋的处分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被告高翔、被告遵义桃溪河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由被告高翔、被告遵义桃溪河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截止2015年5月5日止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23471.29元、利息34650.61元,共计358121.90元。并承担从2015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3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高翔、被告遵义桃溪河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卢方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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