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洪与贵州遵义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32
原告朱洪,男,遵义市人。

被告贵州遵义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

法定代表人龚雷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良刚,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赞翔,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洪与被告贵州遵义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洪及被告贵州遵义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良刚、孙赞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洪诉称,我于1999年进入遵义瑞安水泥有限公司,2003年12月由瑞安水泥公司调入被告贵州遵义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上班。我在瑞安水泥公司从事机修工作,到被告公司后,被告强迫我在破碎岗位工作。我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在我所在的岗位被告向外承包,导致包括我在内的20多名职工无岗位。我于2014年5月22日收到被告在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后,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我对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5月起至恢复劳动关系时止按每月2304元标准计算的劳动报酬;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5月起至恢复劳动关系时止按每月2304元标准计算的赔偿金。

被告贵州遵义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由于我公司经营模式发生改变,辅助性岗位实行对外承包才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我们有相关的记录,并且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和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我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洪于2003年进入被告贵州遵义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11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0月,被告的投资方西南水泥公司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多家混凝土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各公司“定职、定岗、定编”、严控员工人数、精简机构,要求将辅助性岗位对外承包。根据西南水泥公司的要求,被告对辅助性岗位职工进行裁员。2014年4月17日,被告向遵义赛德水泥公司工会请示,拟解除与朱洪等人的劳动合同,得到工会的许可。2014年4月22日,被告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拟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到会,并分别下发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明确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双方由此产生争议,原告遂以本案诉讼请求为仲裁请求并主张赔偿金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8月6日,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遵市红区劳人仲字(2014)64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4269元,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2311元,共计2658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另查,原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11.30元,工作年限为10.5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西南水泥公司作出的通知、被告向工会作出的请示、会议签到表及“遵市红区劳人仲字(2014)64号”裁决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是关于经济性裁员的规定,该条第一款第(三)规定:“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可以裁减人员。根据该规定,企业根据经营状况,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有权进行经济性裁员。本案中,被告将辅助性岗位对外承包,属于“经营方式调整”,原辅助性岗位已不存在。因此,被告作出经济性裁员的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后,被告不应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311.30元×10.5=24269元。被告同意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本院予以尊重。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第四十六条第(四)项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洪与被告贵州遵义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4月22日解除;

二、被告贵州遵义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洪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4269元、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2311元,两项共计26580元;

三、驳回原告朱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朱洪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谢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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