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某会诉岑某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32
原告岑某会。

委托代理人王天华,系贞丰县者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岑某川。

原告岑某会诉被告岑某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岑某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某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某会诉称:1998年8月原、被告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0年1月20日生育长女岑某门,2002年8月29日生育次女阿某,2010年7月生育长子岑某虎,于2012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同居前缺乏了解,草率同居生活,同居后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轻则对原告扇耳光,重则拳打脚踢,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忍气吞声,服从被告安排到贞丰居住送小孩读书,为了给小孩办理户口,双方于2012年2月9月到贞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可是被告仍不改坏脾气,还说原告打工拿钱回家太少,在外包养男人,原告与被告理论,又遭到被告的暴打,从2015年2月以来,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为了解除痛苦的婚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次女阿某由原告抚养,长女岑某门、长子岑某虎由被告抚养;三、1、夫妻共同财产平房一栋(价值80000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40000元。2、沙发一套(价值400元)、冰箱一台(价值80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300元)、消毒柜一个(价值400元)、被子两床、床单三床、毛毯三床归原告所有。4、大组合柜一套(价值800元)、平柜一个(价值150元)、压糖机一套(价值5000元)、被子两床、床单三床、毛毯三床归被告所有;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岑某川未到庭,也未答辩。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户口簿复印件,你证明原、被告所生子女的基本身份信

息。

原告提供的上述的3份证据,经审举证,被告未到庭参加

诉讼进行质证,但该3份证据经本院审查,系国家职能部门制作,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原告与被告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

同年10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0年1月20日生育长女岑某门,2002年8月29日生育次女阿某,2010年7月生育长子岑某虎,于2012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财产有:平房一栋(无产权证)、沙发一套、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消毒柜一个、大组合柜一套、平柜一个、压糖机一套、被子两床、床单三床、毛毯四床。原告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分割共同财产及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岑某会与被告岑某川从1998年10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于2000年1月20日生育长女岑某门,2002年8月29日生育次女阿某,2010年7月生育长子岑某虎,后于2012年2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对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亦未举证证明双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因此,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岑某会与被告岑某川离婚,不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岑某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 飞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韦正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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