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荣顺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阳光雨露中小型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阳光雨露中小型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樊静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明,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阳光雨露中小型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中华南路贵航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江河,总经理。
被告贵州阳光雨露中小型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大兴路碧天大厦六楼。
负责人余博。
原告遵义市荣顺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顺公司”)与被告贵州阳光雨露中小型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雨露公司”)、贵州阳光雨露中小型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雨露遵义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雨露公司、阳光雨露遵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顺公司诉称,原告向遵义商行中北支行申请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请求被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按照遵义商行中北支行要求,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应按授信金额10%的比例向遵义商行中北支行缴存50万元担保保证金。对于此笔担保保证金,原、被告商定,由原告提供并以被告名义缴存至保证金账户。2012年7月11日,该笔贷款到期后,遵义商行中北支行根据被告请求已将担保保证金退付至被告账户。依约,在收到遵义商行中北支行退还的担保保证金后两日内,被告应及时将此款交付其所有权人--原告,但被告并未履行这一义务。被告占用并拖欠原告担保保证金不予归还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民事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担保保证金50万元;2、被告承担上述资金占用期间的银行利息56137.5元。
被告阳光雨露公司和被告阳光雨露遵义分公司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被告阳光雨露公司和被告阳光雨露遵义分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荣顺公司出具的《欠条》,《欠条》载明:“贵州阳光雨露中小型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遵义商行中北支行为遵义市荣顺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500万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担保,担保保证金比例为10%,金额为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该笔贷款已于2012年7月11日到期归还,现贵州阳光雨露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下欠遵义市荣顺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该笔担保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原告向被告催收上述款项,并将催收函及特快专递在贵州省遵义市中心公证处予以公正,原告经向被告催收未果,酿成诉争。
本院认为,原告荣顺公司以《欠条》诉请二被告返还担保保证金。对于该笔担保保证金,没有具体经办人的签字,经本院要求,原告仍不能向本院提交其公司转出50万元作为担保金的相关凭证,欠款金额是否系担保金所形成,原告没有证据加以佐证,欠款金额来源不明,故该欠款事实不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遵义市荣顺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3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继霞
审 判 员 许锦桃
人民陪审员 喻荣堂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亚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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