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里会与贵州遵义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赵焱,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遵义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
法定代表人龚雷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良刚,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赞翔,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里会与被告贵州遵义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里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焱、被告贵州遵义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良刚、孙赞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里会诉称,我原系贵州遵义瑞安水泥有限公司的职工,2012年2月,瑞安水泥公司要求我到被告贵州遵义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上班。我到被告公司后,被告称必须解除与瑞安水泥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保证与我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当我与瑞安水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却拒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2月24日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关系。我对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17日至恢复劳动关系时止按每月1700元标准计算的工资、判令被告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被告贵州遵义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陈里会签订的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我公司经营模式发生改变,辅助性岗位实行对外承包,原告是过磅员。因此,合同到期后,我公司征求了工会意见,才通知原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给予了经济补偿。我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里会于2012年2月23日与被告贵州遵义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一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又一次签订一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24日。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因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双方由此产生争议,原告遂以本案诉讼请求为仲裁请求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8月6日,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遵市红区劳人仲(2014)74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362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遵市红区劳人仲(2014)74号”裁决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里会与被告贵州遵义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2月24日期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2月24日终止。虽然双方已连续两次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被告因经营模式发生变化,不再保留与生产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岗位而精简机构、裁减富余人员,表示不再与原告续签合同,故本案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关于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因此,被告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与自己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里会与被告贵州遵义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2月24日终止;
二、驳回原告陈里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陈里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谢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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