仇某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徐红灵,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邓义生,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仇某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文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灵、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某某诉称,原、被告未登记结婚就同居生活,并于2011年X月X日生育一子仇某甲,于2013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寄居在原告父母家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女方的脾气特别暴躁,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且被告作为儿媳妇不能与公公婆婆和睦相处,还经常与公婆吵架,甚至多次报警请求派出所处理,发展到后面,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不能继续生活下去,现已分居半年之久,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仇某甲由原告仇某某抚养,被告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
被告唐某辩称,首先,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自由恋爱两年后,基于感情的成熟才登记结婚,双方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二人相敬如宾,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纯属无稽之谈。婚后的争吵不可避免,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不符合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离婚条件。而且孩子还小,被告诚心维护原、被告的幸福婚姻,有与原告继续在一起过下去的强烈愿望,因此原、被告有和好的可能。其次,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则婚生子仇某甲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及以后的发展。仇某甲现年3岁,被告作为母亲比原告更加负有责任心及细心,且原告到法院起诉离婚,抛弃妻子,对孩子负面影响很大,如果孩子随其生活会进一步造成孩子心灵的伤害。再次,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请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结婚生育小孩后一直在本地上班,并将收入全部交予原告父母,原告父母用原、被告的收入按揭贷款购买了位于红花岗区某某站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X楼X号住房,贷款一直由被告的收入偿还。另外,原告父母用原、被告的收入在红花岗区某某镇修建了两楼一底住房一栋,并投资4万元在红花岗区马家湾某某快餐连锁店。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如法院作出离婚判决,请准许仇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0元抚养费,同时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照顾女方和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仇某某与被告唐某于2009年相识,2010年订婚,订婚后即开始同居生活,二人于2011年X月X日生育一子仇某甲,于2013年X月X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因原、被告系与原告仇某某的父母同住,被告唐某还常与原告仇某某的父母发生矛盾。现原告仇某某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形成诉争。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北京路派出所证明、接处警登记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虽办理结婚登记至今仅两年,但二人同居生活至今已有五年,且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子,说明双方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仇某某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以及被告与原告的父母之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鉴于夫妻之间吵架不可避免,媳妇与公婆之间的相处更不容易,加之被告唐某已表达出希望与原告仇某某继续生活下去的意愿,本院认为只要各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尊重,被告唐某改变与公婆相处的方式与态度,是能够解决好生活中的矛盾,维护好婚姻关系的。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仇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仇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告仇某某与被告唐某仍然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仇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仇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仇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文渊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唐鸿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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