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志仁与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遵义兴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营业场所遵义市汇川区厦门路中段。
负责人李涛,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义俊,男。
委托代理人王斌,男。
被告遵义兴胜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大山村黄村组。
法定代表人李少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兴全,男。
被告余兴全,男。
被告李少兵,男。
委托代理人余兴全,男。
原告陈志仁与被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以下简称贵州银行遵义分行)、遵义兴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胜矿业公司)、余兴全、李少兵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仁、被告贵州银行遵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义俊、王斌、被告余兴全(兼被告兴胜矿业公司及被告李少兵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志仁诉称,被告兴胜矿业公司取得锰矿采矿权后,将矿井承包给我开采经营,该2号井的全部投入都是我自己。由于兴胜矿业公司与被告贵州银行遵义分行存在债务纠纷,红花岗区法院以(2014)第113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2号井我的所有财产,我提出异议后,法院以(2014)红执异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我的异议请求。我认为法院查封我在2号井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判决撤销执行裁定书,停止该案的执行。
被告贵州银行遵义分行辩称,我们是根据生效的判决书申请查封兴胜矿业公司的财产,2号井属于兴胜矿业公司,至于2号井与原告的租赁关系与我们无关。因此法院的查封没有错。
被告兴胜矿业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属实,2号井的财产确实是原告的,只是采矿权属于我们,请依法判决。
被告余兴全、李少兵辩称,原告的陈述属实,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兴胜矿业公司原取得新蒲镇大山村的铁司锰矿采矿权。2007年2月28日,兴胜矿业公司将开采权承包给原告陈志仁,由原告自己投入资金和设备开采,兴胜矿业公司按产量收取承包费,由此双方签订《矿石开采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投入资金购买设备进行矿石开采。2008年4月24日,兴胜矿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确认原告投入的资本(井上井下基础建设和设备)归原告所有。2014年7月4日,本院就被告贵州银行遵义分行与兴胜矿业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作出(2014)红民商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兴胜矿业公司与被告余兴全、李少兵偿还贵州银行遵义分行的借款910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根据贵州银行遵义分行的申请,本院作出(2014)红执字第113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兴胜矿业公司包括2号井在内的全部资产,原告认为本院的查封有误而提出执行异议。另查,原告与兴胜矿业公司于2011年因承包合同发生争议起诉来本院,本院作出(2011)红民一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提起上诉。原告的执行异议提出时间是在2082号案件上诉期间。2014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4)红执异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以2号井财产权属尚未明确为由驳回了陈志仁的异议请求,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2082号案件经过重审,原告与兴胜矿业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达成协议,即由原告继续履行承包合同至采矿权的行政许可时间终了止,本院作出(2014)红民重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矿石开采承包合同书》、《承诺》、(2014)红执字第1131号执行裁定书、(2014)红执异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2014)红民重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号井的采矿权虽然由被告兴胜矿业公司通过行政许可取得,但该公司已将开采业务承包给原告陈志仁,由原告自筹资金进行开采,兴胜矿业公司并未投入资金。因此,该2号井的动产设施所有权属于原告。由于原告与兴胜矿业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不具有公示性,本院根据生效判决查封取得采矿权的被执行人兴胜矿业公司的全部资产并无不当,但针对2号井的查封效力仅限于采矿权,不能及于2号井现有的动产设施。由于本案与作为自然人的被告余兴全、李少兵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原告将余兴全、李少兵作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综上,原告要求停止本院(2014)红执字第113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本院不予支持,但该裁定书的执行标的排除部分本院应予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作出的(2014)红执字第1131号执行裁定书的效力不及于新蒲镇大山村的铁司锰矿2号井的动产设施;
二、驳回原告陈志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陈志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谢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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