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钱哲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黎,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哲锐,男,汉族。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厦门路。组织机构代码70964110-4。
负责人吴岗,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溢、郑宇翔,均系该行员工。
原告遵义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同一房开公司)与被告钱哲锐、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遵义分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同一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黎、第三人农行遵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溢、郑宇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哲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同一房开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开发建设的位于红花岗X路X号住房一套出卖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交首付款,并承诺于同年7月30日归还,如逾期未还原告有权对其房屋重新销售处理。同时,由原告担保,被告还与第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向第三人按揭贷款,后被告不但未归还原告借款,也不按期向第三人归还按揭贷款,以致原告在第三人处的保证金被扣除。故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注销此房的《商品房屋预售登记证明》,并由被告承担注销备案等相关费用;3、判决被告归还2013年至2015年由原告担保支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约40000元左右);4、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损失2000元。
被告钱哲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农行遵义分行述称,由原告担保,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后向第三人按揭贷款是事实,后被告不按期向第三人归还按揭贷款,第三人按照约定扣除原告的保证金用于归还被告到期贷款本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遵义同一房开公司系经有关职能部门批准,对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路“X”项目进行开发建设。2012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开发建设的位于红花岗X路X号住房一套(面积共107.07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87.53平方米)出卖给被告,单价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5177.62元,总价款452265.00元,被告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方式付款,于合同签订之日交付首付款136265.00元,余款3160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支付。逾期付款责任:在60日内的,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10日内按照累计应付款的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由原告退还被告全部已付款。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交付商品房等内容。协议签订之前,被告曾于2012年4月2就该房屋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100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96265.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取被告购房款126265.00元的收条,收条注明:刷卡96265.00元、现金借款300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3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在“X”购买商品房一套,由于个人原因特向遵义同一房开公司暂借款30000元,本人承诺在2012年7月30日前归还全额借款,如逾期未还遵义同一房开公司有权对其房屋重新销售处理,所交房款退还不计利息,并按总房款20%收取违约金。后原告未将房屋交付被告。
另查,2012年7月6日,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用向原告购买的房屋作抵押,向第三人按揭贷款31600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定期还本付息,原告作为被告贷款的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用向原告购买的房屋作抵押,在遵义市房屋产权登记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号为遵房他证监字第XXXXXXX号。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向被告发放贷款316000.00元,后被告履行一段时间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第三人经向被告催收未果,扣划了原告在第三人处的保证金用于偿还被告的到期月共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10日,该笔贷款共应偿还贷款本息87239.15元,其中被告偿还本息共计23143.8元,第三人扣划原告保证金代被告偿还本息共计61753.27元。2015年7月20日,原告代被告提前还款,将被告尚欠借款本息292310.01元,全部代被告予以清结。
上述事实,有原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被告和第三人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书、还款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首付款金额136265.00元,而被告实际支付购房首付款106265.00元。其中30000元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支付,被告在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借条上注明,“本人承诺在2012年7月30日前归还全额借款,如逾期未还遵义同一房开公司有权对其房屋重新销售处理,所交房款退还不计利息,并按总房款20%收取违约金”,可以看出,被告承诺在其逾期未还借款时原告有权重新销售该房,而重新销售该房的前提即为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即原、被告补充约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条件,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时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达到了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原、被告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原告实际收到了被告的购房款为交付的购房首付款106265.00和按揭贷款316000.00元,而被告向第三人按揭贷款316000.00元后,仅向第三人归还了按揭贷款本息共23143.80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其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54063.37元(第三人扣除原告保证金本息61753.27元,原告为被告提前归还贷款本息292310.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解除合同后应当相互返还财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被第三人扣划的贷款本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相互返还财产问题,原、被告可以协商或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2000元,没有提供具体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注销此房的《商品房屋预售登记证明》,并由被告承担注销备案等相关费用的请求,因注销商品房屋预售登记证明属有权机关的行政登记行为,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处分范围,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遵义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钱哲锐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驳回原告遵义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钱哲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 判 长 卢方林
代理审判员 张元璐
代理审判员 何小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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