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忠亮、王碧珍与官得海、胡章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高桥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33
原告潘忠亮,男,汉族,黄平县人。

原告王碧珍,女,汉族,黄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杜祥吉,遵义县鸭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官得海,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胡章辉,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高桥营业部。

法人代表蒋翼,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婷,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娇妮,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忠亮、王碧珍诉被告官得海、胡章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高桥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忠亮、王碧珍的委托代理人杜祥吉、被告官得海、胡章辉、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婷、张娇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官得海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XXXXX号轻型货车,由新蒲往遵义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平庄大道3号还房小区路段时,不慎与潘忠亮驾驶的贵H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潘忠亮及乘车人(潘忠亮之妻)王碧珍受伤,我们于当日被送往贵州航天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潘忠亮1.腰1、2椎体骨折及右侧椎3根骨折;2.右额叶脑挫裂伤;3.左颞部硬下血肿;4.右颞骨骨折;5.右上肺挫伤;6.两侧胸腔积液;7.左侧第3、12肋骨骨折;8.右侧颞部皮下血肿;9.面瘫;10.右肩锁关节半脱位。王碧珍1.颅脑外伤,头皮血肿;2.泌尿系统损伤;3.软组织损伤。潘忠亮住院治疗39天,王碧珍住院治疗15天。2015年2月27日,潘忠亮之伤经遵义医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腰1、2椎体骨折伤残八级,右额叶挫裂伤、右颞部硬膜下血肿等达伤残十级,并需要后续治疗费9000元。二原告出院后,就相关赔偿费用曾多次与被告及保险公司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潘忠亮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85984.34元;向原告王碧珍承担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1855.00元。共计承担赔偿费187839.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官得海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的车是投了保险的,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胡章辉同官得海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赔付医疗费56000元,修车费1000元,其他费用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官得海驾驶贵CXXXXX号轻型货车,由新蒲往遵义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平庄大道3号还房小区路段时,车右前侧车体与原告潘忠亮驾驶的贵H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原告潘忠亮及乘车人(潘忠亮之妻)原告王碧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蒲大队认定,被告官得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忠亮、王碧珍无责任。二原告于当日被送往贵州航天医院治疗,原告潘忠亮住院治疗39天,王碧珍留院观察治疗12天。期间的医疗费用已有被告垫付。2015年2月27日,原告潘忠亮之伤经遵义医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66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潘忠亮所受损伤致腰1、2椎体骨折达伤残八级鉴定标准。同日,作出遵医司鉴(2015)医鉴字第229号医疗评估意见书,结论为潘忠亮腰椎1、2椎体骨折固定取出手术需费用8000-9000元。

另查贵CXXXXX号轻型货车的车主为被告胡章辉,系被告官得海向其借用。该车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险,该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潘忠亮于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在黄平县某某镇某某园XX栋X单元XXX室居住。其母张培秀,1946年4月生,父亲潘开永,1944年生,有兄弟2人。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病历、鉴定书、工资证明及工资清册、村委会证明、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官得海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官得海负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被告官得海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胡章辉,但该车辆系被告官得海向其借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被告均未证明胡章辉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胡章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潘忠亮的损失如下:1、伤残赔偿金128135.83元(20667.07元×20年×31%);2、误工费,从原告受伤至鉴定之日止,误工期限为125天,虽有公司证明和工资册,但无其他证据佐证,误工费为12825元(37448元/年÷365天×125天);3、护理费3042(39天×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5、营养费1170元(39天×30元/天);6、续医费9000元,有鉴定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予以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11755.51元;10、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书和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碧珍的损失如下:1、误工费736(12天×78元);2、生活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3、交通100元。综上,原告潘忠亮受伤后的各项损失为171598.34元。原告王碧珍受伤后的各项损失为1396元。共计为172994.34元。

肇事车辆驾驶贵CXXXXX号轻型货车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官得海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应获得的上述赔偿费用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人保公司应向二原告直接支付赔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高桥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忠亮各项损失共计171598.34元;

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高桥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碧珍各项损失共计1396元;

三、驳回原告潘忠亮、王碧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官得海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戴继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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