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树福,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瑾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福,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XX年结婚,结婚后因性格不合,一直磕磕碰碰地过日子,由于文化大革命,根本无法作出新生活的选择,次后又因有了孩子和各种政治气候的缘故,始终没能作出自己的抉择,只有忍。可这一忍就是几十年,在这漫长的岁月中,既不能好好的生活,又无法逃避。自2000年以来我们就分居,同时户口均也分开,迄今已长期分居达14年之久。婚姻关系已彻底破裂,没有什么调和的余地。我们这种僵化枯燥而原始无助的夫妻关系实际上已完全行尸走肉,没有什么价值和意义。原告已于2014年9月向法院提出诉讼离婚,因被告坚决不同意,致使离婚失败。因夫妻感情无法维系,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袁某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夫妻感情不好不是事实,从结婚到现在我们已有三个孩子,我跟随大儿子生活,他跟随小儿子生活,我为家庭付出了一切,为原告付出了一生。虽然他不再对家庭、对我有任何感情,但我们现在孩子已成人,我的年纪已大,我仍然希望家庭完整。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XX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子曹某甲、次女曹某乙、三子曹某丙,均已成年。子女成家后,原、被告因年纪较大,原告跟随三子曹某丙生活,被告跟随长子曹某甲生活,均居住在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2014年9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诉请,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红民长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提出离婚诉请。
上述事实,有户口簿、村委会证明、(2014)红民长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XX年结婚至今长达40多年,并生育三个子女,说明双方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对于离婚持坚决反对的态度。鉴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多年,被告也主动要求和好,原、被告双方如果能加强相互沟通、做到相互理解,以互谅互让的态度共同维护婚姻,那么原、被告的感情是完全可以得到改善。且原告一直未能提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任何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瑾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陈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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