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家国与陈朝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33
原告陈家国,男,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

被告陈朝芬,女,汉族,重庆市綦江县人。

委托代理人宋黔林,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家国与被告陈朝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祖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国、被告陈朝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黔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家国诉称,被告陈朝芬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陈朝芬自愿用住房作抵押,产权证字第20130XXXX号,此借条待綦江金科世界二城平基土石方合同签订后自动作废;如该工程在2014年12月底未进场应退还本借款。但是借款后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土石方合同,且至今该綦江金科世界二城平基土石方工程都未进场,被告也未归还原告10万元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归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朝芬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是居间合同,被告只是促成原告与案外人粟某签订合同的机会。原告给我十万元是事实,但当时我就递给粟某了。现粟某因涉嫌诈骗而被重庆市綦江拘押,且案件已被移送检察院起诉。因此,本案涉及案外人粟某诈骗一案,应先刑后民,将该案件移送綦江公安局处理。同时,原告才是本案的受益人,其给被告的钱被告已转交给了粟某,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间签订了居间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陈朝芬促成原告陈家国与建设方或工程发包方订立綦江金科世界工城B区平基土石方工程后,由原告给付被告100万元报酬。同日,被告陈朝芬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陈朝芬自愿用住房作抵押,产权证字第20130XXXX号,此借条待綦江金科世界二城平基土石方合同签订后自动作废;如该工程在2014年12月底未进场应退还本借款。

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朝芬陈述与案外人粟某即居间合同的另一方协调未果,导致原、被告间的居间合同未实现。2014年10月19日,被告陈朝芬向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举报粟某有诈骗行为后,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经侦查后将粟某抓获,并将案件移送检察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居间合同、受案回执、案件办理情况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居间合同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间各自适用相应的法律。在居间合同中,被告陈朝芬属居间人,其促成原告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后可获得相应的报酬,反之,则所有的居间费用均应由被告陈朝芬承担。因此,被告陈朝芬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与陈朝芬将款项交给案外人粟某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二者之间并无必然的逻辑关系,其被粟某所骗的款项应另案主张,故对被告陈朝芬认为应追加粟某为本案当事人并将案件移送綦江公安局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被告陈朝芬向原告陈家国出具了一张100000元的借条,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由被告陈朝芬偿还给原告陈家国借款本金10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朝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家国借款本金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陈朝芬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祖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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