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发兴与王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王辉,男。
原告邓发兴与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祖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发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发兴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房协议,房屋竣工后,被告两年期间共拖欠工资105284元,但后面被告王辉支付了我一部分,现在只欠我8万元,因此,我现在要求他返还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发兴与被告王辉于2013年、2014年签订了两份建房协议,双方对修建房屋的单价及报酬均作了约定。在2013年的建房协议中,乙方署名为邓发兴,落款处署名邓发新。在2014年的建房协议中,乙方及落款处署名均为邓发兴。
房屋建筑过程中,被告支付了部分报酬给原告,至2014年11月16日,王辉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邓发新修房子工资壹拾万零伍仟贰佰捌拾肆元正”。2015年1月10日,被告王辉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承诺,该承诺载明“本人王辉欠邓发兴工资5万元正”。
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在被告王辉于2014年11月16日出具欠条后虽然承诺支付5万元工资,但未支付,之后王辉支付了部分债务,现尚有8万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建房协议、承诺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建房协议与欠条中,分别用了邓发新与邓发兴两个名字,并在同一张建房协议中均使用两个名字,被告王辉在建房协议与欠条上均签署了自己的名字,表明王辉认可邓发新即邓发兴,故对原告邓发兴要求被告王辉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王辉向原告邓发兴出具了一张105284元的欠条,但原告庭审过程中陈述王辉已支付了部分,尚有80000元未偿还,故对该债务,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被告王辉应支付给原告邓发兴8万元报酬。被告王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邓发兴80000元。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王辉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祖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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