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红与遵义市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松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33
原告陈红,女,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邓力之,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松,执行董事。

被告陈松,男,汉族,遵义市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光国,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红与被告遵义市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龙公司)、陈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梓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的委托代理人邓力之、被告黔龙公司、陈松的委托代理人陈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红诉称,被告黔龙公司系被告陈松个人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取得遵义市洛江河畔贵业绿色经济适用房住宅小区的开发权后,与案外人冯德全协商将该项目交由冯德全承建并约定工程保证金为500万元,同时在双方合同签订前应交30万的定金,冯德全邀约我,并由我将30万元的定金汇入陈松的账户,我按约定于2012年12月19日将30万元汇入陈松账户。后冯德全与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广达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以南方广达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黔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并将470万元资金通过南方广达公司账户汇入被告黔龙公司。由于该项目不具备开工建设的条件,《施工合同书》和《补充协议》无效,法院已判决由被告黔龙公司返还遵义南方广达公司账户汇入的470万元,对通过我汇入的30万元另案主张,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我的工程履约定金30万元并赔偿损失。

被告黔龙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情况不实,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工程合同纠纷,也无约定定金协议。原告所述的案外人的合同纠纷,经红花岗区法院判决后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本案也与陈红无关,只与冯德全及南方广达公司有关,本案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陈松辩称,我的意见和黔龙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人民币300000元到被告陈松的账户。2013年年初,被告黔龙公司与南方广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将遵义市洛江河畔贵业绿色经济适用房住宅小区项目的房建住宅发包给南方广达公司进行施工,案外人冯德全作为南方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2013年4月25日,黔龙公司与南方广达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南方广达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缴纳履约保证金500万元,2013年5月7日至8日,南方广达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分三次向黔龙公司支付保证金470万元,南方广达公司在得知不能履行合同后即向黔龙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470万元并作相应补偿,起诉到本院,本院作出(2014)红民商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黔龙公司返还南方广达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4700000元,陈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被告黔龙公司、陈松不服,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还在审理过程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打款凭证》、被告提交的《(2014)红民商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费发票》等书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松对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其打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陈松收到原告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

原告认为其支付给被告陈松的300000元是案外人冯德全承建遵义市洛江河畔贵业绿色经济适用房住宅小区项目交给被告黔龙公司的工程履约保证金,故要求被告黔龙公司共同偿还工程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及损失的主张,二被告不予认可,称其没有和原告有工程往来,也无定金协议,原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向被告陈松汇款300000元,在原告请求被告陈松返还的情况下,至今拒不向原告支付该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陈松占有前述款项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前述款项300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的请求,被告占有原告资金,系无权占有,应支付无权占有期间的损失,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的损失,利息应从2012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红返还占有的资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陈松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梓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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