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孟江与杨清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罗朝明,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清雄,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欧孟江与被告杨清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应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孟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朝明、被告杨清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孟江诉称,我与被告是熟人,2014年5月23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0元,后我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杨清雄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清雄辩称,我和原告是朋友关系,借款的事实我承认,借款是陆续借的,对借款本金200000元没有异议,这200000元中有80000元是直接向原告借的,另外120000元是借的龙建波的,龙建波将这12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所以我才欠原告200000元,借款前期我支付过利息,但现在我经济困难,我不应承担利息,我需要一个长点的时间来归还原告的本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杨清雄出具《借条》给原告欧孟江,《借条》载明:“今借到欧孟江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借款人:杨清雄,2014年5月23日”。该《借条》载明的借款包含原告支付给被告杨清雄的现金80000元以及案外人龙建波转让给原告欧孟江的120000元债权。借款后,被告杨清雄未归还上述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欧孟江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杨清雄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案外人钟风远所有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号牌号码为贵CXXXXX)为保全申请进行担保,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查封了被告杨清雄对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凤凰路XX号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监证00XXXXX号)享有的份额,并于2015年1月21日查封了担保财产。
本院认为,被告杨清雄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且原告提供有《借条》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杨清雄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本案借款应为不定期无息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必要的合理的准备期限。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起诉至本院,应视为从起诉之日催告被告还款,故被告应承担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清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欧孟江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3770元,由被告杨清雄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田应雪
二〇一五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江孟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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