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聚豪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郑德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周齐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勇,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德忠,男,贵州省正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依毅,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聚豪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豪公司”)诉被告郑德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勇、被告郑德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依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豪公司诉称,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决书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间按12个月计算是没有事实依据的。郑德忠受伤治疗后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并未记载其仍需继续治疗或进行二次手术的相关内容。2013年1月30日被告郑德忠的病历资料反映建议休息一个月,故郑德忠不存在12个月以上的停工留薪期间。仲裁裁决书将被告治疗后休息期间再次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复诊时所诊断出的右肩胛骨撕脱性骨折认定为工伤是错误的。因为此次诊断的结果为陈旧性骨折,被告的陈旧性骨折是何时造成的被告在仲裁庭中并未提供证据,仲裁庭直接认定是错误的。仲裁裁决书的内容是错误的,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基于以上认定案件事实的认定错误,作出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公告费等共计160716.5元的裁决错误。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仅支付被告工伤期间两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11000元,驳回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用、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公告费等仲裁请求。2、诉讼费用依法判决。
被告郑德忠辩称,2012年8月被告到原告承建的颜村新火车站还房小区工程做木工,月平均工资5500元,2012年11月24日被告在上班时因避让架子上落下的层板,不慎从钢管上掉下来,造成其受伤,受伤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初步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因当时受伤部位肿胀,加之被告居住地离医院较近,经治疗后医师建议不必住院,一月后复诊。2012年12月23日被告遵医嘱再次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复诊时,诊断为右肩骨撕脱性骨折。2013年5月30日经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红区劳仲字(2013)119号裁决书认定,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后经遵市人新工伤认字(2013)10004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并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40599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出异议。被告受伤期间不能正常生活和工作,其伤需要继续治疗和功能康复,时间长达1年零3个月。遵市红区劳人仲字(2014)48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拒不按工伤标准支付被告的各项损失和费用,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利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遵市红区劳人仲字(2014)48号裁决书,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经杨旭飞介绍,原告聚豪公司招聘被告郑德忠为员工,并安排郑德忠到其承包的遵义颜村新火车站还房小区13#楼从事木工工作,郑德忠的月工资为5500元,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郑德忠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11月24日,郑德忠在七楼撬木时,由于用力过大,不慎从钢管上摔下来,造成其受伤。郑德忠受伤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复位术后,原告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郑德忠未住院治疗。2012年12月23日,郑德忠再次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复诊时,被诊断出:右肩胛骨撕脱性骨折。2013年8月30日红区劳仲字第(2013)119号裁决书认定原告和被告劳动关系成立。2013年11月12日,郑德忠所受之伤经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遵市人社工认字(2013)1000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19日,郑德忠所受之伤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依法向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郑德忠垫付劳动能力鉴定费为320元、公告费400元。
另查明,被告郑德忠因工受伤后,原告聚豪公司已支付医疗费、生活费等合计6000元,郑德忠垫付了工伤医疗费1893.5元。郑德忠的停工期间为1年3个月零23天,即2012年11月24日至2014年3月19日。2013年遵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50.2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劳动裁决书、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书。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书、病历、裁决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影像片五张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郑德忠原系聚豪公司处员工,在原告处因公受伤,2013年11月12日经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3)10004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德忠所受之伤为工伤,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原告聚豪公司没有为被告郑德忠参加工伤保险,依法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郑德忠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之规定,被告郑德忠的停工期超过了12个月,但超过部分未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郑德忠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66000元(5500元/月×12月)。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原告应支付郑德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5500元/月×9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同时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五级伤残36个月,六级伤残26个月,七级伤残12个月,八级伤残9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3个月”,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五级伤残最高36个月,最低11个月;六级伤残最高26个月,最低8个月;七级伤残最高12个月,最低4个月;八级伤残最高9个月,最低3个月;九级伤残最高6个月,最低2个月;十级伤残最高3个月,最低1个月”之规定,原告聚豪公司依法支付被告郑德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01.5元(3550.25元/月×6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01.50元(3550.25元/月×6月),被告郑德忠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动解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八条“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之规定,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郑德忠垫付的医疗费用1893.5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之规定,原告依法支付被告郑德忠垫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
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委依法采取公告的方式通知原告参加仲裁活动,被告郑德忠垫付的公告费400元,原告应予以支付。以上费用合计160716.50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6000元,原告还应当向被告支付154716.5元。
原告主张郑德忠复诊的右肩胛骨撕脱性骨折认定为工伤是错误的,但郑德忠的工伤认定书与劳动能力鉴定书认定了右肩关节脱位并撕脱性骨折,且已经生效,原告当初并未依法行使相关权利,现提出的主张又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为依法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及《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深圳市聚豪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德忠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公告费共计154716.5元。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深圳市聚豪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王继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亚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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