仕铭与刘俊立、李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33
原告黄仕铭,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军,浙江凌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俊立,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李凌,男,广东省湛江市人。

原告黄仕铭与被告刘俊立、李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应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仕铭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刘俊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仕铭诉称,2014年11月16日,我与被告李凌签订协议书,李凌将其经营贵州省鼎鑫电冶有限公司产生的20万元债权转让给我,该债权的债务人为被告刘俊立,该协议生效后,李凌和我共同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刘俊立,故该债权转让已成立生效。至今刘俊立一直未履行该债务,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刘俊立归还欠款200000元,被告李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俊立辩称,我与原告没有业务来往,我不欠原告钱,李凌和原告转让债权的事我是不知道的,李凌没有通知过我,后来是原告找到我要我还钱,我才知道这件事。但是我并不欠李凌钱,这笔欠款是不存在的,李凌供应铁合金给我,2013年1月10日我们结算完毕以后,我还欠李凌404100元,当日,我付了204100元给他,还欠200000元,同时我还出具了一张欠条给李凌,并约定2013年2月30日前将剩下的200000元付清,2013年2月29日,李凌叫我把钱准备好,他叫人来取,后来我在广州路将准备好的200000元现金交给李凌派来的一个叫红荣敏的人,红荣敏把欠条原件给了我,现原件已被我销毁。所以我与李凌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并不欠李凌钱。李凌也一直没找过我,直到2015年1月,原告找到我说李凌已经把200000元债权转让给他,我才知道这个事。因此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凌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刘俊立欠我200000元货款属实,双方有书面结算手续,我已将这200000元货款转让给黄仕铭,并已告知刘俊立,此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该笔欠款已经是黄仕铭与刘俊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李凌租赁贵州省修文鼎鑫电冶有限公司厂房经营铁合金,李凌向刘俊立供应铁合金,2013年1月10日,刘俊立与李凌进行结算,刘俊立尚欠李凌货款200000元。2014年11月6日,李凌将该笔2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黄仕铭。2015年1月,黄仕铭向刘俊立催要该笔欠款未果。

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刘俊立归还欠款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委托书、转让声明、被告刘俊立提交的收款收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凌作为债权人将其对刘俊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黄仕铭应履行通知义务,原告提交的委托书和转让声明上只有李凌一人签名,仅能证明李凌将对刘俊立的债权转让给黄仕铭的事实,原告未举证证明李凌已履行了债权人通知义务,虽然黄仕铭在债权转让后对刘俊立进行过债务催收,但作为受让人的黄仕铭对刘俊立的催收行为,不能代替债权人李凌的通知义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李凌的转让行为对刘俊立不发生效力,故对原告黄仕铭要求被告刘俊立支付货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仕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黄仕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田应雪

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江孟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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