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琦与唐迎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唐迎春,男,汉族,绥阳县人。
被告委托代理人钱钞,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琦与被告唐迎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瑾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施琦、被告唐迎春的委托代理人钱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前,被告到原告处多次购买砂石场所需设备及配件,价值共计27968元。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写下欠条一张,承诺在2014年7月底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7968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是存在的,欠条也是真实的。但是因为原告提供的材料有质量问题,材料一直没有用,要求原告自行把材料拉走。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前,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设备、配件等,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施奇材料款27968元贰万柒仟玖佰陆拾捌元。在2014年7月底前还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配件等材料,并欠原告材料款27968元的事实有欠条及双方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796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向原告所购材料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唐迎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琦材料款27968元。
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唐迎春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黄瑾静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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