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肖英莉,贵州远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舒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英莉、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初相识,双方于2014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甲)。因原、被告双方相识时间短,基本无感情基础,性格差异大,加之被告婚后无心照顾原告及女儿的生活,原告一人承担了抚养女儿和照顾家庭的重担。同时,被告沉溺于赌博,其非但不承担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反而因赌博输钱给家庭生活带来无比沉重的负担。原告针对被告的行为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均无结果,被告拒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扶助的义务。现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深厚的感情基础;从结婚到现在,原告一直居住在娘家,我已有两个多月没有见到过女儿了,不是我不照顾原告及儿女,而是我没有照顾他们的条件。给原告说赌博输钱是我故意说的,不是事实。综上,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舒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初相识,2014年×月登记结婚。由于原告怀孕,婚后基本居住在其父母家。2015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甲。至今,原告与女儿仍居住于原告父母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舒某与被告王某某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因原告居住在其父母家导致原、被告产生一定的矛盾,但双方的矛盾系缺少交流及理解包容所致,只要双方加强交流和理解包容,产生的矛盾就会得以解决,且原告并未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舒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陶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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