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进中诉天柱县社学平牙砖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34
原告王进中。

被告天柱县社学乡平牙砖厂(以下简称平牙砖厂)。

住所地:天柱县社学乡平牙寨野鸡冲。

投资人陈坤君,男。

原告王进中诉被告平牙砖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牙砖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进中诉称:为提高生产效益,被告将其厂里拉胚、码胚、抬板等工种承包给原告完成,并立有《承包合同书》对劳务报酬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邀约17个工人到被告砖厂从事拉胚、码胚、抬板等工作。在劳务期间,原告一直听被告的安排从事生产工作。2015年6月30日被告因其他原因停产,致使原告等17个工人的工资未能按期结算。经统计,原告方的工人工资共计545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54500元。

被告平牙砖厂辩称:由于被告砖厂需要,聘请原告到砖厂负责拉砖胚、码砖等工作。经当初双方协商同意,工资每月按产量每万块砖183.5元计算,如没产量按每月保底130万块砖计算(注:拉砖胚车每车按130块砖计算)。砖厂因市场不景气资金紧张,2015年5-6月工资尚未支付。5月份生胚产量:9704车×130块/车=1261520块砖,按月保底130万块砖计算,每万183.5元应发工资23855元;6月份因生意差只生产到6月3日就停止生产,生产生胚共3天,之前已跟原告协商同意按天数折算,月保底130万块砖除以30天,3天折合工资是2385元(13万块砖×183.5元)。以上2015年5-6月的工资合计是26240元,扣除被告借支11000元,还欠原告工资15240元,请求天柱县人民法院核查。

经审理本院认定:因生产需要,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原告主要负责砖厂的拉胚、码胚、抬板等工作。双方约定:月保底工资按130万砖计算,每万块砖183.5元,超出部分按实际产量计算。2015年5月原告的产量是9704车,折合砖是1261520块,按保底130万块计算,每万砖183.5元,原告5月的工资为23855元。2015年6月3日被告因经营不景气停产,6月原告实际工作3天,对这3天的工资,原、被告同意按月保底工资的每天平均工资计算即原告6月的工资为2385元。原告5-6月的工资合计26240元,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支9000元,实欠原告劳动报酬17240元。被告停产后未能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告平牙砖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为陈钦群,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生产销售红砖。2014年1月8日陈钦群将天柱县社学乡平牙砖厂转让给陈坤君所有。2014年1月16日天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陈坤君颁发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投资人为陈坤君。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意见书、庭审笔录、借条、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天柱县社学乡平牙砖厂转让协议、收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平牙砖厂为其工作,付出劳动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劳动报酬,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向其借支11000元,因其提供的借据只有9000元,故本院只能认定原告向其借支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牙砖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支付原告王进中劳动报酬172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平牙砖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志连

人民陪审员  袁仕高

人民陪审员  蒋梅贞

二○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纪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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