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光明与张运群、梁其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34
原告王光明,女,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邓族刚,男,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运群,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告梁其念,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王光明与被告张运群、梁其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族刚、被告张运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其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日,二被告向我出具借条借款40000元,并约定每月按2%的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称其资金周转困难就再没有支付过利息,本金至今分文未还。我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均以无钱偿还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运群辩称,借钱是事实,约定每月按2%的利率支付利息也是事实,只是现在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梁其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运群、梁其念向原告王光明出具借条借款40000元,并约定每月按2%的利率支付利息。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光明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40000元)利息百分之二,利息按月付清。”,《借条》署名为张运群、梁其念。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按约逐月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后一直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履行,遂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依约提供了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诉请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承担,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月按2%的利率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对原告诉请被告按每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其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运群、梁其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光明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1月2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张运群、梁其念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国政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严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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