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34
原告陶某某,女,苗族,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况明应,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某,男,汉族。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况明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雷某某于2006年按照民间风俗习惯办理婚礼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7年生育一子雷某甲,2009年6月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积累任何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多年以来,夫妻间因为感情不和,多次发生矛盾,为此,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两年有余。之前,原、被告双方也商谈过离婚事宜,对离婚达成一致意见,但对子女抚养问题却协商未果。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雷某某于2006年按照民间风俗习惯办理婚礼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7年X月X日生育一子雷某甲,2009年6月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

2014年,原告陶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在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未缴纳相应的诉讼费,本院按撤诉处理。在该案诉讼期间,本院向被告雷某某的父亲雷某乙作了一个调查笔录。该笔录中,雷某乙陈述原、被告因家庭纠纷已分开近两年了,而婚生子雷某甲由其照管。

原告陶某某陈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仅因子女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调查笔录、裁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于2014年诉至本院,在该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雷某某之父雷某乙陈述原、被告双方闹纠纷已分开近两年。在该案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从2013年10月份起回娘家居住,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如初,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已逾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子雷某甲的抚养事宜,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情况,由被告雷某某抚养为宜,但原告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本院认为每月支付300元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陶某某起诉与被告雷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子雷某甲(2007年X月X日生)由被告雷某某抚养,由原告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雷某甲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雷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祖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青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