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勇与张力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34
原告王国勇,男,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徐代勇,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力文,男,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道国,男,遵义市人。

原告王国勇与被告张力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勇的委托代理人徐代勇及被告张力文的委托代理人张道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勇诉称,我与被告张力文是同学关系。被告因经营诊所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4月22日向我出具借条借款260000元,约定利率2.5%。2013年7月22日又向我借款40000元,利率3%。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3200元。

被告张力文辩称,我只向原告借了200000元,实际只得到180000元,是分四次借的。我已经全部偿还了该款,原告已经把借条都还给了我。后来的借条是高利息,我不应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国勇与被告张力文系大学校友,两人均开设医疗诊所。因经营需要,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因原告发现被告赌博,遂向被告提出还款。2013年4月21日,被告在自己家人的帮助下偿还了原告200000元,原告将被告于2012年12月2日出具的借条退还给被告。2013年4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国勇现金人民币260000元,借期半年,用于公司周转,利息按2.5%月,抵押物为该公司股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22日”;另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国勇现金40000元,利息按3%计算,用于公司周转,借期3个月。保证于2013年10月22日前连同4月22号借款同时还清”,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22日”。因被告没有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持两张《借条》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自认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22日”的借条是所有借款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张力文向原告王国勇到底借款有多少、偿还了多少。原告称,被告实际借款是460000元,由于是校友关系,且被告的经营状况良好,所以借款次数多,有时甚至是由被告持原告的银行卡自己去取钱。后来发现被告沉溺赌博才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同时称,为了让被告的家人代为偿还,原、被告共同向被告家人隐瞒实际借款460000元的事实。被告代理人称,被告是在原告的唆使下高利借款用于赌博,实际借款只有200000元,原告现在持有的《借条》完全是高利。本院认为,被告张力文作为一名受过高等教育的公民,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后果。在偿还了原告借款200000元且收回借据后的次日,又向原告出具260000元的《借条》,在没有证据证明此笔款是何种性质的情况下,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该款为被告尚未偿还的借款,被告出具《借条》是对尚未偿还借款的追认。因此,被告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2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在原、被告之间产生了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由于被告在约定的半年时间内没有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5%,超过了有关利率限制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以原告主张的13200元为限。关于40000元利息的《借条》,由于前期的借款被告已经结清不应再产生利息,同时260000元的欠款已经计算了逾期利息,因此该40000元利息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力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国勇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但以原告主张的1320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王国勇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张力文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谢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杨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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