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妹香诉苏州铭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34
原告杨妹香。

委托代理人杨敏。

被告苏州铭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铭品公司)

地址: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1400号1栋1701室。

法定代表人吴忠如,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妹香诉被告苏州铭品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妹香及委托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铭品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妹香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委托张中良与原告签订《贵州省天柱县某某汉华阳光城旗舰店装修制作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座落于天柱县汉华阳光城的店面承包给被告装修,实行包工包料,总造价为460000元。原告先预付10000元定金,等被告人员设备进场后,原告付工程款40%作材料费,木工结束后,原告付工程款40%购置家具和灯具软装,整体结束后,原告付工程款15%作为人员工资,原告开业后三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工程款5%;同时约定,因原告原因造成工期拖延,原告按合同总造价的千分之三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由被告原因拖延工期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由被告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预付工程款368000元。被告开始还能按合同履行,但2015年1月1日,被告的项目经理以被告公司不支付工程款为由,无故停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不愿继续施工。为避免造成更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贵州省天柱县某某汉华阳光城旗舰店装修制作合同书》。2、责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200000元(具体以评估结论为准)。3、责令被告每天支付原告违约金1380元,违约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之日止。4、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①订单损失125271元;②从停工之日起至解除合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之日止,资薪24000元/月,房租8500元/月;③盘子女人坊加盟费60000元;④延期营不了业直接经济损失200000元/月;5、本案评估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州铭品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州铭品公司承包原告杨妹香经营的天柱县某某婚纱影楼装修工程,张中良为该工程项目部经理。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丈夫吴述良(甲方)与被告苏州铭品公司(乙方)签订了《贵州省天柱县某某汉华阳光城旗舰店装修制作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影楼整体装修制作总造价为460000元;工期75天,从2014年11月12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拖延,每天按制作总造价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甲方需另行赔偿乙方经济损失;由于乙方原告造成工期拖延而导致甲方经济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赔偿并每天按制作总造价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三次向被告预付了368000元工程款。2015年1月1日,被告的项目经理张中良以被告不支付其工程款为由而停工。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解除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贵州省天柱县某某汉华阳光城旗舰店装修制作合同书》。2、责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200000元(具体以评估结论为准)。3、责令被告每天支付原告违约金1380元,违约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之日止。4、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①订单损失125271元;②从停工之日起至解除合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之日止,资薪24000元/月,房租8500元/月;③盘子女人坊加盟费60000元;④延期营不了业直接经济损失200000元/月。5、本案评估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完成的工程量于2015年4月9日经黔东南名阳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名阳价鉴字(2015)第7号评估结论书》评估为219823元,花费评估费10000元。鉴定完毕后,原告自行找人完成余下的工程量,于2015年7月27日开始营业。

以上事实,有苏州铭品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装修合同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评估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原告位于贵州省天柱县汉华阳光城的某某婚纱影楼装修工程,并签订了装修制作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合同预付了被告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应按合同完成对应工程量。本案中,被告无故停工,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双方签订的《贵州省天柱县某某汉华阳光城旗舰店装修制作合同书》不能继续履行,该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同时,被告收取了原告预付工程款368000元,但没有完成相应的工程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苏州铭品公司退还其多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退还原告的工程款为368000元-219823元=148177元。本案是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故鉴定评估费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违约金及经济损失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违约金低于或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或减少,但二者不能同时适用。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超过违约金,故本案只能根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来计算损失。本案中,合同约定的总工期为75天,被告完成的装修工程是219823元,被告离开时已完成大部分工程,根据被告完成的装修工程以及诉讼过程中耽误的工期,本案的违约金以三个月计算为宜,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90天×460000元×3‰=124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贵州省天柱县某某汉华阳光城旗舰店装修制作合同书》。

二、被告苏州铭品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妹香预付工程款148177元以及赔偿原告违约金124200元、鉴定评估费10000元,三项共计28237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杨妹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650元,由被告苏州铭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绪伍

审 判 员  王志连

人民陪审员  吴述坤

二〇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纪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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