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克章等诉梁克成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杨麟,天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梁自锋。
委托代理人杨爱秀。
被告梁克成。
被告袁菊仙。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光美,天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梁文隆。
原告梁克章、梁自锋诉被告梁克成、袁菊仙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梁文隆系合同当事人,本院依法追加梁文隆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克章及委托代理人杨麟,梁自锋委托代理人杨爱秀,被告梁克成、袁菊仙及委托代理人刘光美,第三人梁文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克章、梁自锋诉称:原告梁克章及梁自锋的父亲梁克由与被告梁克成系亲兄弟。2014年5月11日,在凤城镇和坪村委会的主持下,原、被告及父母对田、土和父母的赡养问题进行协商,并签订了《家庭父母赡养协议书》。但2014年农历十一月初五,被告母亲病故后二被告便想推翻协议,并于2015年5月17日将原告梁克章、梁自锋耕种于羊玉田2挑面积的秧苗全部扯丢,致使今年这2挑田没有一点收益。双方纠纷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原告便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家庭父母赡养协议书》合法有效。2、停止侵害二原告耕种的责任田。3、二被告赔偿因侵害原告责任田耕种的经济损失1840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梁克成、袁菊仙辩称:第一、2014年5月11日达成的《家庭父母赡养协议书》剥夺了原、被告妹妹梁秋媛对父母的赡养权及责任田使用权,其协议应当无效。第二、被告不构成对被答辩人责任田侵权,争议田的承包经营权属父母和妹妹所有,虽然2014年5月11日签有《家庭父母赡养协议书》,但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将争议田分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都没有依据。为此,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梁文隆述称:原告诉称争议田(牛腿田2挑)是原告承包经营,没有任何依据。因为争议田是我和我老婆承包经营的,我只是拿给原告耕种,原告需每年交一定的谷子给我,现原告不按时拿谷子,也不孝敬我,所以我有权将田收回自己耕种。
经审理查明:梁克章、梁克由(梁自锋父亲)与被告梁克成系兄弟,第三人梁文隆系三人父亲。1985年在舅父周礼定、周礼德、周礼云及姑父周乐烜的主持下拟定了《兄弟分居契字》,协议约定:“……两位老人寿枋木及百年归逝烧埋费由三子均分负担,老人留下的房屋及田、土、收礼费均做三股平分,如其中有谁不愿扶养等费用,老人有权交屋田给孝敬之子,任何人不得干涉”。分家后,梁克章、梁克由、梁克成各承包经营一部分田土,其父母和妹妹的田土由父母自行耕种。1988年,因父母年事较高,父母便将原由其自己耕种的田分给梁克章、梁克由、梁克成三人耕种,约定每人每年拿400斤稻谷和30斤糯米给父母。当时对父母和妹妹的田(统称姑娘田)分种如下:亚棒藕九挑,兄弟三人各耕种三挑;滚水坝四挑,三人各种一挑三;牛腿田三挑,三人各种一挑;庙王两挑,由被告耕种;菊干两丘田共十一挑,被告耕种两挑半,其余由梁克章、梁克由一人耕种一半。此后,兄弟三人按上述协议一直耕种至2014年(梁克由2012年病故后由其儿子梁自锋耕种)。2014年5月11日在村委会的主持下,父亲梁文隆、母亲周杏连及原告梁克章、梁自锋、被告梁克成又对老人的赡养及田土分割问题达成了新的《家庭父母赡养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尊重父母意愿,落实由弟梁克成负责父、母的生活起居、病痛医疗费用及百年后世处理,现经兄弟、侄儿共同商量,决定把父母的田:抱水田4挑,桔干6挑,原是克章、自锋耕种,现落实给克成耕种,高坡田6挑,克章、自锋各种一挑,克成种4挑,父母的土仍按原共同分种不变,姑娘田按原划分的三股分种不变……”。2014年农历11月5日,周杏连病故。2015年5月17日第三人梁文隆将原告耕种于牛腿田(羊玉田)的秧苗全部扯丢,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该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果,二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兄弟分居契字》、《家庭父母赡养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家庭父母赡养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协议书有效,故对原告关于确认《家庭父母赡养协议书》有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停止侵害的请求,被告辩称协议书没有涉及争议田,确认合同有效和停止侵害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并案处理。第三人述称争议田的承包经营权归其本人所有,第三人只是将田拿给原告耕种,原告需每年交一定的稻谷,现原告不按时交纳稻谷,也不孝敬第三人,所以第三人有权将田收回自己耕种。本院认为争议田(牛腿田)以及其他姑娘田早在1988年第三人就已经分给其三个儿子耕种,并一直耕种至2014年,2014年5月11日重新签订的《家庭父母赡养协议》也是在经家庭成员协商且尊重各方意愿的情况下,把父母落实给被告梁克成赡养,并对部分责任田重新进行分配,但除对抱水田4挑,桔干6挑,高坡田6挑重新进行分配外,其他姑娘田仍按原划分的三股分种不变。根据协议可知,争议的2挑田(牛腿田)按原划分不变应继续由梁克章、梁克由二人耕种(梁克由死后由儿子梁自锋耕种),其他人不得对其实施侵害,故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经庭审查明,被告梁克成、袁菊仙未对原告耕种的田实施侵害,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关于赔偿损失的请求,其在庭审中自愿放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梁克章、梁自锋及被告梁克成、第三人梁文隆于2014年5月11日签订的《家庭父母赡养协议书》有效。
二、第三人梁文隆立即停止对原告梁克章、梁自锋二人责任田(牛腿田2挑面积)的侵害。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第三人梁文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连
二 0 一 五年 十一月 二十六日
书记员 纪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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