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合元、田德亮与毕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34
原告田合元,男,汉族,遵义县人。

原告田德亮,男,汉族,遵义市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东,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刚,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袁安刚,遵义市红花岗区舟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合元、田德亮诉被告毕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安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合元、田德亮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东、被告毕刚的委托代理人袁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合元、田德亮诉称,2011年,田德亮在被告经营的贵州兰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由于公司经营资金紧张,被告公司一直拖欠近两年工资未发。2013年(庭审中原告陈述实为2011年),被告主动找到我们,请我们帮助其寻找有资金实业的客户,其准备将公司转让他人,并承诺我们斡旋成功后,自愿向我们支付中介费用。经过努力,我们促成被告与谢治华等达成房开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并成功交易。2013年5月27日,被告书面承诺,确认应当支付我方工资及中介费人民币500000元,但至今却迟迟未兑现。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毕刚立即向我们支付工资及中介费人民币5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毕刚辩称,我与二原告没有口头中介协议,我只于2013年5月27日书写《承诺》给二原告,二原告所说的口头协议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田德亮要求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工作的事实成立,原告也只能向贵州兰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向我主张。我请二原告居间转让房开公司是事实,但二原告在2013年并未促成转让房开公司与谢治华,因此二原告无权主张居间费用。事实上,2011年5月25日,我以及原贵州兰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毕云飞、杜大鹏已经将房开公司转让给王瀚锋、谢治华。自2011年5月25日开始,贵州兰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就是王瀚锋、谢治华,我只是公司的管理人员。由于公司经营资金发生严重困难,王瀚锋是叫我想办法转让该公司,我也于2013年5月27日写有《承诺》给二原告,但该《承诺》是居间转让成功后的报酬和居间费用,二原告并未居间转让成功,无权要求居间费用和报酬。贵州兰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身就属于王瀚锋、谢治华所有,由于二原告与谢治华是熟人,二原告也表示谢治华不想与王瀚锋合伙经营该公司,所以我才书写《承诺》给二原告,我只是王瀚锋的聘用人员,《承诺》也是转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单独起诉我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人民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二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原告田德亮曾受聘在被告毕刚任总经理的遵义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任办公室主任。2010年10月,被告毕刚和案外人毕云飞、杜大鹏出资成立贵州兰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后该公司取得了“兰桥庭苑”的开发项目经营权。2011年5月25日,毕刚、毕云飞、杜大鹏与王瀚锋、谢治华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毕刚、毕云飞、杜大鹏将贵州兰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法定代表人及“兰桥庭苑”的开发项目经营权转让给王瀚锋、谢治华,转让价格为1227万元。2013年5月27日,被告毕刚向原告田合元、田德亮出据《承诺》,载明:“兹因田合元、田德亮二位同志介绍‘兰桥庭苑’转让费用400000元,加之补助田德亮工资100000元,共计500000元,待谢治华处付清我本人转让款时,全部付清,决不失言。”其后被告毕刚未按《承诺》约定兑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讼争。

审理中被告自认2011年5月25日毕刚、毕云飞、杜大鹏与王瀚锋、谢治华签订《转让协议》所约定的转让款已全部付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诺》、被告提供的《转让协议》和贵州兰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毕刚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田合元、田德亮出据的《承诺》所载明的内容,结合原告田德亮曾受聘在被告毕刚任总经理的遵义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任办公室主任和被告毕刚、案外人毕云飞、杜大鹏出资成立贵州兰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将贵州兰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及“兰桥庭苑”的开发项目经营权转让给王瀚锋、谢治华的事实,可以印证原告田德亮曾为被告毕刚工作和二原告与被告毕刚之间就贵州兰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及“兰桥庭苑”的开发项目经营权的转让事项中存在中介的事实,其后被告毕刚于2013年5月27以《承诺》的形式书面对此向二原告进行确认,双方据此形成了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审理中被告陈述谢治华处的转让款已经全部付清,故《承诺》约定的履行条件已经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被告毕刚应当向原告田合元、田德亮支付转让费用和工资补助共计500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应支付原告中介费用及工资的事实与《承诺》载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毕刚支付原告田合元、田德亮工资及中介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毕刚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安应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沈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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