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柱县天龙汽车修配中心诉彭文孝修理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茂福。
被告彭文孝。
原告汽修中心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吴茂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文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汽修中心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彭文孝将其贵XX华普车一辆交给原告汽修中心进行发动机大修,工时费共计3995元,同年7月17日被告付1500元,下欠2495元被告约定在同年9月20日付清。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彭文孝付清下欠的修理费2495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天柱县天龙汽配门市修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揽被告贵XX号车修理以及被告下欠修理费2495元的事实。
2、被告彭文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彭文孝的身份。
被告彭文孝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14日被告彭文孝将其贵XX华普牌汽车一辆交由原告汽修中心进行修理,原告对该车的发动机等零部件进行了修理,共计工时费3995元。同年7月17日被告支付修理费1500元,下欠2495元约定在同年9月20日付清。逾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未果,遂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彭文孝支付下欠的修理费2495元。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车交由原告修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修理任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报酬,被告不支付报酬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汽修中心要求被告彭文孝支付下欠的修理费2495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文孝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汽修中心修理费249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文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汽修中心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袁 莲
书记员 纪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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