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34
原告杨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贵阳打工时认识,同年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2002年10月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铨。2006年9月到天柱县XX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直至2011年正月被告外出打工后,就一去不复返。原告于2013年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因念及小孩都撤回了起诉。但被告至今都没有回家,也没有跟原告联系,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再无和好可能,为此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户口登记簿,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情况。

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4、(2013)天民初字第62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2013)天民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电话记录,证明被告下落不明。

被告李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0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2年10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铨。2006年9月24日双方到天柱县XX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2011年正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且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原告于2013年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 2015年6月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的夫妻关系。2011年正月被告外出打工未归,且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被告外出后未尽到作为一个妻子和母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因小孩杨某铨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其应继续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本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收入状况,每月支付300元小孩抚养费亦比较合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小孩杨某铨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从2015年10月起至小孩杨某铨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5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绪 伍 

人民陪审员  吴 世 明 

人民陪审员  彭 明 清 

二○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王志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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