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平与丁辅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徐书贵,贵州省遵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辅铁,男,遵义县人。
原告王建平与被告丁辅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徐书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辅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平诉称,2013年12月1日丁辅铁在我处购货欠下货款15000元,2014年6月5日我与林成富等人在遵义二职高见到被告,被告向我们承诺,欠款在3个月内付清,否则承担30%的违约金,被告不守承诺,至今未支付欠款。现特依法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15000元及违约金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辅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丁辅铁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欠条》载明:“丁老六欠货款为17607元,大写为壹万柒仟陆佰零柒元正。2013年12月1日已付2000元,下欠15607元正”。2014年6月5日,被告丁辅铁与原告王建平基于上述货款余款签订《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载明:“……拖欠王建平货款壹万五仟元(15000元)……3、王建平货款15000元在3个月内付清。4、如丁辅铁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不按时支付,逾期按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5、丁辅铁自愿用本人所有的南宫山南山路XXX号门面作担保,如有欺诈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其后该货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双方酿成诉争。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货款《欠条》上的欠款人丁老六与《还款协议书》上的欠款人丁辅铁系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还款协议书》、户籍证明、某某居委会证明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丁辅铁向原告王建平购买货物后,尚欠货款余额15000元,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王建平是债权人,被告丁辅铁是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购买货物的余款15000元,故原告王建平有权请求被告丁辅铁进依法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原、被告已在《还款协议书》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辅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辅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建平欠款人民币15000元、违约金4500元,合计19500元。
案件受理费29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90元,由被告丁辅铁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继霞
审 判 员 许锦桃
人民陪审员 喻荣堂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亚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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