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乐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乐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查明:杨某某在2015年11月9日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乐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杨某某诉乐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已在审理之中,乐某某只需应诉即可,没必要另行起诉。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乐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莲
二0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日
书记员 纪鸾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