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卫与龚道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35
原告王卫,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况明应,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道毅,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王卫与被告龚道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道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卫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龚道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龚道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卫现金(50000.00)伍万元整。此据,借款人:龚道毅。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后经原告催收未果,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龚道毅出借借款有《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龚道毅经原告催收未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作为合法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龚道毅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龚道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龚道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龚道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道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卫借款人民币50000元。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龚道毅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夏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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