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必先与陈云英、陈新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屈华,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云英,女,遵义市人。
被告陈新俊,男,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蔡礒,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必先与被告陈云英、陈新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必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华、被告陈新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云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必先诉称,我与被告陈云英系熟人关系,2012年4月2日,陈云英因经营门窗业务向我借款128000元,约定当月偿还,陈云英用自购房屋作担保。期满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被告陈新俊是陈云英的丈夫,两人应当共同偿还债务。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128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该款时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陈云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陈新俊辩称,陈云英借款的事我不清楚,她长期赌博,在外欠了很多钱。我与陈云英已经离婚,她借款用于赌博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云英系“红花岗区某某门窗业”业主。2012年4月2日,陈云英向原告董必先借款128000元用于建材经营,约定用自购房屋作抵押,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期满后,陈云英没有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本院。另查,被告陈云英、陈新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经本院判决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两张)及被告的购房手续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云英向原告董必先出具《借条》载明了借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在原、被告之间产生了有效借贷法律关系。同时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陈云英、陈新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新俊辩称陈云英借款用于赌博系个人债务,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陈云英系经营门窗业务的业主,作为经营所需对外借款符合客观事实,债权人也不可能知道该借款的真正用途。虽然证人出庭证明陈云英好赌博,但不能认定本案借款就是用于赌博。因此,陈新俊的抗辩不能成立。由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云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云英、陈新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必先借款本金人民币128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被告陈云英、陈新俊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谢 军
人民陪审员 王世模
人民陪审员 彭海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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