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继康与遵义市市政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35
原告董继康,男,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航,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市政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公园路。

法定代表人唐宏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兴龙,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继康与被告遵义市市政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市政房开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继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航、被告遵义市政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继康诉称,2002年7月,被告因开发建设需要拆除我的房屋。经双方协商,我们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拆除我的住房和营业房,被告在2004年1月21日前在本区新东门左侧地段安置我住房一套,面积86.05㎡、营业房一间,面积52.73㎡。由于我超面积应补被告146977元。协议签订后,我将房屋交给被告拆除,但被告迟迟不予交房。2006年7月13日,被告向我出具《通知书》称,补偿给我的营业房是预售房,不属于补偿,并且该营业房已经安置给其他被拆迁户,给我两个选择,即1、在该营业房旁边同等面积另外选择一间营业房;2、补偿我20000元。我当即表示不同意被告的意见,要求被告按照约定交房,并向法院起诉。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红民一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认为我虽然交纳购房款被被告拒绝,但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交纳购房款而我没有交纳,故驳回了我要求被告交房的诉讼请求。为了防止被告再次拒收购房款,我已将应当补足的146977元予以提存。请求判决被告交付B栋7号营业房(被告现将该房编为18号)。

被告遵义市政房开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为(2012)红民一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已经驳回了原告的该项诉请。我们与原告签订的营业房补偿协议,实际上是买卖合同。因为拆迁的面积比补偿的面积小,我们之所以没有履行合同是因为原告经多次催收不交纳购房款。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4日,原告董继康与被告遵义市政房开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拆除原告所有的住宅房80.75㎡,被告在2004年1月21日前在红花岗区桃园路新东门左侧地段安置原告住房一套,建筑面积86.05㎡、非住宅房一间,建筑面积52.73㎡,共计面积138.78㎡。其中,住宅房为X栋X单元X楼X号X号三室一厅,非住宅房为B栋7号。对住房超面积5.3㎡,原告补差价5300元、非住宅房超面积52.73㎡,原告补差价141677元。两项合计,原告应补超面积款146977元。同时协议约定,原告应当在该房一楼盖板后交纳70000元,余款在新房交付前一次付清。在原告的房屋被拆除,新房一楼盖板后,原告按照约定到被告处交纳购房款时被告拒绝受领。2006年7月13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称,开发项目已变更委托代理人,并于2004年6月1日张贴公告,通知以前所签合同的被拆迁户持所有相关合同资料到被告方项目部变更及校对。同时在通知中明确告知原告,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承诺出售给原告的门面房(即非住宅房)因拆迁需要,已经安置给案外人刘永松,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供原告选择:1、在出售给原告的门面旁边同等面积的位置满足一间门面;2、补偿原告人民币20000元。原告接此通知后书面回复被告,不同意被告单方面变更合同内容。双方由此发生讼争,并经历本院、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最后案件被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2)红民一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了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有效。该判决同时认为,在被告拒绝受领购房款时,原告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通过其他方式履行交款义务后再请求被告交付房屋,但原告没有这样做,故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交付门面房的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5月9日,原告对应当补交的超面积款146977元向贵州省遵义市中心公证处予以提存。另查,原、被告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52.73㎡非住宅房(门面房)已经建成,原编号为B栋7号,现编号暂编为B栋18号(左与刘永松的暂编17号门面共墙,右面为独立墙)。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1588-1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门面房进行了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红民一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首层平面图”、“拆迁还房设限套户位置方框图”及现场照片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董继康被告遵义市政房开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已经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由于被告拒绝受领,原告通过提存的方式交纳了超面积款146977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拒绝受领原告的交付,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至今以各种理由拒绝交付标的物,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交付门面房的违约责任。由于门面房已经建成,具备交付条件,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该房。综上,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遵义市市政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桃园路新东门左侧由被告开发修建的B栋7号非住宅房(现编号暂编为B栋18号、左侧与刘永松的暂编17号门面房共墙,右侧为独立墙)一间(面积52.73㎡)交付给原告董继康。

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50元,共计2500元,由被告遵义市市政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谢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杨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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