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敖应田诉被告刘华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35
原告敖应田,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刘华东,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敖应田诉被告刘华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永辉、浦恩许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在本院执行工作局的执行兑现款采取保全措施,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应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敖应田诉称,2009年初,被告在盘县断江镇丘田村四组承包了沈应明等几家自建房屋的建筑工作,被告因此雇佣原告等人为其做小工。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对应支付的劳务报酬进行结算,经结算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报酬8850元,当时被告无款给付,为使欠款数额有据可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写明“今欠到敖应田工资现金大写人民币(捌仟捌佰伍拾元正),小写8850.00元。2012年12月15日,被告到原告住所地支付了欠款1000元,被告在《欠条》上写明“此款2012年12月15日以付壹仟元正”。2013年1月29日,被告到原告住所地向原告支付了欠款3000元,被告在《欠条》又写明“此款2013年元月29日以付叁仟元正,小写3000.00元”。被告对下欠4850元的履行时间没有与原告约定,被告至今一直未主动支付下欠款项,原告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做工,其应足额给付原告劳务报酬,现请求判令被告刘华东及时给付原告敖应田劳务款4850元。

原告敖应田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4850元的事实。

被告刘华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年初,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为被告在盘县断江镇丘田村四组承包的农村房屋建设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原告的工作完成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报酬8850元,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所欠劳务报酬进行了确认。2012年12月15日,被告给付了1000元,2013年1月29日,被告给付了3000元,被告在原《欠条》上记载了以上给付情况。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劳务报酬4850元。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了所欠的劳务报酬,因双方未对履行期限予以明确,原告可以在给予被告必要准备时间的前提下随时要求履行,自原告提起诉讼已两个月有余,该期间视为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主张被告及时给付其劳务报酬4850元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华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敖应田支付劳务报酬4850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华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郭 懋

人民陪审员  黄永辉

人民陪审员  浦恩许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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