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与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35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

法定代理人何某甲,男,汉族,遵义市人,系原告何某某之胞兄。

被告伍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何某某与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已成年。被告于2004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次查找无果,已在礼仪派出所报案。被告离家出走多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请求离婚。

被告伍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X月X日登记结婚,1996年X月X日生育一子何某,在外务工。被告于2005年离家后下落不明。

另,原告为二级精神残疾人,2013年11月9日起由其胞兄何某甲履行监护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被告离家出走未归已近十年,原告以此为由请求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厚羿

审 判 员  黄瑾静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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