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云飞与朱俊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35
原告何云飞,男。

委托代理人周涛,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俊刚,男。

原告何云飞诉朱俊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涛、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俊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云飞诉称,被告朱俊刚于2013年6月11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11月12日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3年11月14日向我借款人民币260000元,约定2014年2月14日还款,并向我写下借条两份。然而,到还款期限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我的借款人民币440000元及利息。

被告朱俊刚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何云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朱俊刚于2013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何云飞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2、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何云飞现金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到2014年2月14日归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何云飞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170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朱俊刚所有的贵CBXXXX号凯迪拉克车及贵CDXXXX号凯迪拉克车。

本院认为,被告朱俊刚向原告何云飞出具《借条》,载明了借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在原、被告之间产生了有效借贷法律关系。关于所借150000元,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利息计算时间应从本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开始;关于所借260000元,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4年2月15日开始。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另有30000元借款,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朱俊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俊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云飞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之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朱俊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云飞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之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何云飞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共计6170元,由被告朱俊刚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谢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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