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35
原告孙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魏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5日经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20日生育女孩魏兰骄。因双方婚前缺乏深入的了解,未建立感情基础,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争执,经常吵闹,另外,被告对家庭及孩子不负责任,好吃懒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有欠信用社的贷款20000元。现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魏兰骄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3、共同债务20000元由被告偿还。

原告孙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被告无异议;2、结婚证二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

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陈述均不属实,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准予离婚,婚生女孩魏兰骄由被告抚养,不需原告支付抚养费,债务由被告偿还。

被告魏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3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20日生育女孩魏兰骄的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3月5日经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结婚证字号:J520222-2012-002332,于2012年10月20日生育女孩魏兰骄。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形成了合法的婚姻关系,该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在生活、工作中都应当相互尊重、包容、扶助,共同维护好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原告对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孩子抚养问题、共同债务的处理均是以准予离婚为前提,因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关于孩子抚养及债务处理的主张均不宜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郭懋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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