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伟与任光强、贵州盛景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35
原告韩伟,男,汉族,重庆铜梁县人。

被告任光强,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姚剑飞,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盛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新华苑16楼1号。

法定代表人石德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德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遵义盛景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新蒲镇中桥村天桥组。

法定代表人石学文,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德会,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5楼。

负责人石合群。

委托代理人山峰,男,汉族。

原告韩伟与被告任光强、贵州盛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盛景公司)、遵义盛景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盛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红民长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被告遵义盛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了(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71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4)红民长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在重审中,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伟、被告任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剑飞、被告贵州盛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德平、被告遵义盛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德会、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山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伟诉称,我系重庆市人,于2010年被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食品厂聘用。在2013年3月22日晚我驾驶二轮摩托车送王大付从遵义回新蒲,行至新蒲永福山庄路段时,被告任光强驾驶的贵A3XXXX小轿车相撞,造成我锁骨骨折及王大付截肢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任光强驾车逃离现场,遵义市交通警察新蒲大队作出本次道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任光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我及王大付不承担责任。被告不服向遵义市支队提出复议申请,后经遵义市交警支队作出遵公交复字第(2013)第74号结论书,维持新蒲交警队的认定。被告驾驶的车属于贵州盛景科技有限公司车辆。我受伤后在遵义医学院住院进行了内固定后康复治疗。住院至9月18日因被告不缴纳治疗费被迫出院回厂康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我各项费用61207.64元,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各项费用61207.64元。

被告任光强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以及原告受伤无异议,但本次事故中我没有逃逸。该次事故发生是我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因此责任应由遵义盛景公司承担。另外我向原告垫付了16000元费用,并承担了原告住院从3月22日至6月26日的护理费。肇事车辆开始登记在石学娅名下,其是石德兴的女儿、石学文的妹妹,后该车变更登记到贵州盛景公司名下。

被告贵州盛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贵州盛景公司的,实际使用人是遵义盛景公司,对事故发生以及原告受伤无异议。发生交通事故时任光强是遵义盛景公司的办公室主任。事故是由任光强在下班途中造成,其不存在接送人员,因此,是任光强个人行为,事故责任应当由其自己承担。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王大付是在各方面压力情况下,贵州盛景公司赔付了40多万元。任光强肇事后有逃逸行为,逃逸导致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逃逸导致另外一个伤者受伤严重达6级伤残。肇事车辆向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贵州盛景公司是从平安公司领取了12万元赔偿款,已用于赔偿王大付的损失。

被告遵义盛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贵州盛景公司的,实际使用人是遵义盛景公司,对事故发生以及原告受伤无异议。交通事故是因任光强的个人行为造成,应由其承担责任。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王大付是在各方面压力情况下,贵州盛景公司赔付了40多万元。任光强肇事后有逃逸行为,逃逸导致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逃逸导致另外一个伤者受伤严重达6级伤残。肇事车辆向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平安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12万元限额内支付赔偿款给石学娅用于赔付王大付,因石学娅是投保时的车辆所有人,也是遵义盛景公司出具依据给平安公司,让平安公司将款项支付给石学娅的。投保人为石学娅,后变更为盛景公司。

经审理查明,贵A3XXXX小型轿车原登记在案外人石学娅名下,其为该车向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保险。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此后,该车过户登记到贵州盛景公司名下,并由遵义盛景公司借用。任光强原为遵义盛景公司办公室副主任,该公司同意其将该车用于上下班的交通工具。

2013年3月22日21时20分,任光强在遵义盛景公司开完会后,驾驶贵A3XXXX小型轿车送该公司工作人员途中,由新蒲镇中桥村往遵义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遵义市新蒲镇永福山庄路段时,该车左前侧车体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韩伟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贵C9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车体相撞,造成贵C9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即原告、乘车人王大付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光强驾驶贵A3XXXX小型轿车逃逸事故现场。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光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韩伟及王大付不承担责任。任光强不服该认定向遵义市公安局警察支队提出复议,经遵义市公安局警察支队作出遵公交复字第(2013)第74号复核结论书维持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蒲大队的认定。

原告受伤后在遵义医学院住院治疗133天,花去医疗费36434.40元。住院期间遵义盛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7200元,尚欠医院医疗费9234.40元。原告住院从3月25日至6月26日的护理费已有任光强支付。任光强另行支付了原告其他费用16000元。

2013年10月28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3)医鉴字第1459号医疗评估意见书,结论为:韩伟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4500元-6000元。

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王大付受伤后被截肢,且在庭审中,对贵州盛景公司辩解其已向王大付赔偿40多元、平安公司辩解已根据遵义盛景公司要求支付保险赔偿的《支付说明》及王大付指定将保险赔偿款直接支付给遵义盛景公司的《汇款指定书》按交强险保险限额向遵义盛景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款120000元的事实,原告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遵公交复字第(2013)第74号复核结论书、入院和出院记录、病案、证明、医疗费通知单、续医费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劳动合同、会议纪要、询问笔录、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任光强驾驶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任光强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且任光强驾驶的车辆已向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平安公司就其承保的交强险不存在免责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在平安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的部分,本应由平安公司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平安公司辩解其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全额支付了保险赔偿款12000元,该支付行为系根据另一伤者指示所为,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平安公司的该辩解事实均无异议,可见,平安公司已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了理赔义务,其不应在本案中就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

平安公司已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了理赔责任,原告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且任光强作为遵义盛景公司工作人员,在履行该公司职务行为中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同时,肇事车辆虽然登记所有人为贵州盛景公司,但系遵义盛景公司借用,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就原告的损失应由遵义盛景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遵义盛景公司承担赔偿承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任光强承担赔偿承担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贵州盛景公司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对原告要求贵州盛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相关损失费用尚未得到赔偿的部分,结合其请求、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辩解,计算如下:

1、医疗费9234.40元,有医院证明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司法鉴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3、误工费为13645.44元(上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7448元/年÷365×133天);

4、护理费,因前三个月护理费已由被告任光强支付,故从2013年6月26日至8月5日,护理费应为3093.04元(上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224÷365×40天);

5、交通费酌定5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90元(30元×133天);

7、营养费为3990元(30元×133天);

8、鉴定费6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为41052.88元,扣除任光强已支付的16000元,遵义盛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损失为25052.88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盛景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伟各项损失25052.88元;

二、驳回原告韩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韩伟负担240元、被告遵义盛景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负担1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 判 长  赵仲智

人民陪审员  高德涛

人民陪审员  王凤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向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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