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志珊、陈雪与杨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36
原告胡志珊,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陈雪,女,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胡志珊,男,汉族,系陈雪丈夫。

被告杨芝明,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胡志珊、陈雪与被告杨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雪委托胡志珊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杨芝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因自用向我们借款50000元,并用其自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巷房管所开发房X-X-X号房屋作抵押。后我们找到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置之不理,拒不还款。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50000元。

被告杨芝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芝明于2012年11月20日原告胡志珊、陈雪出具借条借款50000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胡志珊陈雪现金伍万元整(50000),本人将自己房屋做抵押”,借条署名为杨芝明。二原告通过其母廖绍芬的账户向被告转账提供了50000原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日,被告偿还15000元后,拒不偿还剩余债务。二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依约提供了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应当向二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其间被告已经履行的1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杨芝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芝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志珊、陈雪借款本金35000元。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杨芝明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国政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严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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