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桓诉李某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36
原告杨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志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0年2月1日依农村风俗办酒结婚,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长女杨某芳、次女杨某红、长子杨某腾,现均已成年参加工作。2001年因大女儿生育小孩,被告就去凯里帮大女儿带小孩,期间与他人产生感情,被告遂与原告渐行渐远,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6年被告又帮小女儿带小孩,从此对原告的生活起居不管不问。2013年6月,原告去凯里康宁医院治疗眼睛,被告也不陪同前往,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4年11月,原告向天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任然形同陌路,没有在一起生活,被告也没有打电话给原告,被告完全没有尽到一个妻子的责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们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0年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 1971年生育长女杨某芳、1973年生育次女杨某红,1975年生育儿子杨某腾。2014年11月17日,原告杨某某以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分居已将达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10月23日,原告以双方分居已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2011)天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庭陈述、电话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70年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属事实婚姻,依法予以保护。2014年11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12月24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分居已将达1年,在此期间双方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提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志龙

二0一五 年 十二 月 一 日

书记员  纪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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