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与陈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陈某1,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李某1与被告陈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协议离婚,房产归女儿陈某2所有,因被告于2006年12月私自变卖属于女儿的房产(因拆迁未过户)而引起诉讼,由我代理女儿不服(2011)红再民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而上诉至中院。中院作出了(2012)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8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无钱付清该调解书中的款项,于2012年4月26日写下借条,由我借我兄弟范某的房产证于2012年4月在邮政银行申请贷款170000元,于2012年7月由我垫付给对方(应由被告付给李某2的房款)168000元,收回房屋。因被告的房屋买卖纠纷一案的诉讼费用,以及离婚后应共同承担女儿的费用由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写下借条作为向我的借款,之后被告避而不见,下落不明,且不抚养女儿。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共计人民币246984元(包括向邮政银行贷款120000元20年期的贷款利息106984元)。
被告陈某1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1与被告陈某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8月20日协议离婚,婚生女陈某2由被告抚养,离婚时约定财产归陈某2所有。之后,被告将位于遵义市××四合院×栋×单元×层×号的房屋卖与案外人李某2,后因该房屋买卖发生争议,案外人李某2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某1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确认该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经本院一审、再审后,该案第三人陈某2上诉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3月20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8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解除购房协议并由陈某2、陈某1于201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李某2人民币168000元,李某2于同日将占有的争议房屋及相应的房屋移交手续交付陈某2、陈某1,双方纠纷就此了结。2012年4月26日,被告陈某1向原告李某1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1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以及相关的邮政银行20年贷款的利息。借款人:陈某1。身份证号码:×××××××。”2012年7月14日,原告李某1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168000元,同日,案外人李某2出具《收条》和《情况说明》,《收条》载明:“今收到根据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协议款项,李某1一次性支付李某2壹拾陆万捌千元整,李某2与陈某1房产纠纷就此终极。(注),此房为××四合院×栋×单元×层×号。”《情况说明》的内容载明了由李某1代陈某2、陈某1一次性付给了李某2人民币现金168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房产收押协议》,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和一份收款收据以及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用以证明是由其兄弟范某向银行贷款,才取得了所需款项以及已支付的利息共计为20532.80元。该《协议》载明的借款人和抵押人均为范某,该《借据》载明的借款人也为范某,日期为2012年4月27日,借款金额为17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二手房,该《收款收据》的项目为评估费,金额为500元,该《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载明截至2013年10月27日,累计利息为20532.80元,但该《还款计划表》无任何公章及签名。2014年2月15日,被告陈某1再次向原告李某1出具《借条》,载明:“仅借到李某12万元整。注:1、陈某2身上的费用;2、用在打官司的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该笔借款是因女儿现由其抚养,被告未给付抚养费以及之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所支出的费用而出具,被告承诺先由原告垫付,作为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2011)红民长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2011)红民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2012)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86号民事调解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借条》两张、《收条》一张、《情况说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1向原告李某1出具《借条》借款120000元用于归还应当向案外人李某2支付的款项,并由原告代为向案外人李某2支付,被告将该120000元以及原告因该款需向邮政银行贷款而计付的20年期贷款利息计为借款本金,有原告提供的(2012)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86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借条》、《收条》、《情况说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等为据,认定双方借款属实。原告主张20年贷款利息共计为106984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表示该金额是向银行电话询问所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于借款本金中20年贷款利息部分,以原告实际支出的利息为准,即以1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不超过106984元为限)。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给付女儿的抚养费及之前房屋争议案件的费用共计20000元,该款项由被告承诺承担给付义务,且以借款的方式由原告先行垫付,故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陈某1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以及以1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不超过106984元为限)。被告陈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1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1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以及以1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不超过106984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陈某1承担。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周安应
审判员 刘 沂
审判员 卢 松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温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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