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宪英与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36
原告孔宪英,女,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吴淳,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喻祥九,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南门关黑石堡。

法定代表人蒋胜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金华,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龙波,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宪英与被告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祖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淳、被告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金华、袁龙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宪英诉称,原告孔宪英与喻祥九系夫妻关系,原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路关居食品公司家属区有住房一栋。2007年10月30日,被告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孔宪英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实施旧房改造工程建设,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甲方在建设规划红线范围内涉及乙方房屋需要拆迁,经双方丈量核定,房屋建筑面积共计325.41平方米,营业房100平方米;乙方于2007年10月30日前自行搬迁完毕并将房屋腾空交甲方拆迁;甲方于2007年12月前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路福源山庄小区内安置乙方住宅一套,甲方交付住宅的日期为2007年12月10日,交付营业房的日期为2008年10月份内,房产手续由甲方办理烟雨阁别墅房屋所有权证并承担相关税费且在交房后90天内办理完。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的所有权证交给了遵义鑫升房开公司开发有限公司,并按照相关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并未履行相应义务。综上所述,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给原告办理相关所有权证及税费;并将100平方米的营业房交付给原告;被告支付给原告20万元违约金;承担各种费用17388元。

被告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现争议房屋因各种原因无法办证,并不是我公司不予配合。对原告交付营业房的诉请,因该营业房并不在我公司的控制之下,由法院依法判决。同时,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太高,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孔宪英与喻祥九系夫妻关系,原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路关居食品公司家属区有住房一栋。2007年10月30日,被告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孔宪英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实施旧房改造工程建设,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甲方在建设规划红线范围内涉及乙方房屋需要拆迁,经双方丈量核定,房屋建筑面积共计325.41平方米,营业房100平方米;乙方于2007年10月30日前自行搬迁完毕并将房屋腾空交甲方拆迁;甲方于2007年12月前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路福源山庄小区内安置乙方住宅一套,甲方交付住宅的日期为2007年12月10日,交付营业房的日期为2008年10月份内,房产手续由甲方办理烟雨阁别墅房屋所有权证并承担相关税费且在交房后90天内办理完毕。协议签订后,原告孔宪英按约定将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被告,但被告对该房屋一直未拆除。协议签订后,原告的住宅得到了安置,但营业房未得到安置。

2010年11月5日,被告之法定代表人蒋胜德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喻祥九交来办理烟雨阁别墅房手续费用10000元。2008年,原告为办理水电安装时,共花费733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收条、发票、(2014)红民商初字第426号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孔宪英与被告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不违反相关法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第三项约定了被告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安置位于福源山庄山水居X号门面给原告、第八项约定由被告给原告办理住房及营业房的产权手续并承担相应的税费以及水电费、电视费等相关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产手续并承担相关税费及水电安装费、电视线路安装费及要求交付营业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承建的“福源山庄”项目被列为“问题楼盘”,能否办理产权手续需要取得相关部门的配合,故被告在能办理产权手续后应立即给原告办理。对被告法定代表人蒋胜德为办理房产手续收取的1万元,虽然原、被告双方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承担,但收条上已注明手续办完后,按合同办理退还,应视为双方对协议的变更,故该款应在被告办理好房产手续后再退还给原告,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对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20万元,因原告的住房已得到安置,仅是营业房未交付,且原告在诉请中陈述住房及门面房的价值合计约40万元,而违约金20万元已达到了主合同标的的50%,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结合被告的违约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0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且“福源山庄”项目具备办理产权手续的条件后立即给原告孔宪英办理位于红花岗区福源山庄小区烟雨阁别墅的房屋产权手续,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的税费;

二、由被告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将福源山庄山水居X号门面交付给原告,并在具备办理产权手续的条件后给原告办理产权手续及承担相应的税费;

三、由被告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给原告水电安装费、电视线路安装费7338元;

四、由被告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0万元。

案件受理费4985元,由被告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祖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刘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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