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作清天柱县社学平牙砖厂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伍凤香。
被告天柱县社学乡平牙砖厂。
住所:天柱县社学乡平牙寨野鸡冲。
投资人陈坤君,男。
原告姚作清诉被告天柱县社学乡平牙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作清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凤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柱县社学乡平牙砖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作清诉称:陈坤君在天柱县社学乡平牙寨投资建设了一个砖厂,主要生产及销售土砖。因房屋建设需要,2014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天柱县社学乡平牙砖厂订购砖块40000块,单价0.29元/块,原告当天支付了砖款11600元给被告。原告订购的红砖被告一直未交付。2015年6月被告天柱县社学乡平牙砖厂已停止生产,且所有管理人员也离开了砖厂。原告联系被告,被告拒绝与原告协商退回货款事宜。原告已支付货款11600元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将同等价款的砖块交付给原告。现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将标的物交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砖款11600元。
原告姚作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
2、天柱县凤城镇人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姚作清与姚作钦系同一人;
3、天柱县社学乡平牙砖厂提砖卡,证明原告支付了货款11600元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天柱县社学乡平牙砖厂未作答辩。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
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
2、天柱县社学乡平牙砖厂转让协议一份、收条一份、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且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天柱县社学乡平牙砖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为陈钦群,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生产销售红砖。2014年1月8日陈钦群将天柱县社学乡平牙砖厂转让给陈坤君所有。2014年1月16日天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陈坤君颁发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投资人为陈坤君。因房屋建设需要,2014年8月30日原告姚作清(提砖卡上姓名写为姚作钦)向被告天柱县社学乡平牙砖厂订购砖块40000块,单价0.29元/块,原告当天支付了砖款11600元给被告。原告订购的红砖被告一直未交付。2015年6月被告天柱县社学乡平牙砖厂停业至今,且所有管理人员均已离开砖厂。经原告联系被告,被告拒绝与原告协商退回货款事宜。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砖款11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天柱县社学乡平牙砖厂提砖卡、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天柱县社学乡平牙砖厂转让协议、收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天柱县社学乡平牙砖厂已收取了原告姚作清的购砖款11600元,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将同等价款红砖交付给原告。原、被告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天柱县社学乡平牙砖厂从2015年6月停业至今,也未按原告的要求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红砖款11600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柱县社学乡平牙砖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姚作清购砖款11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天柱县社学乡平牙砖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 德 华
人民陪审员 袁 仕 高
人民陪审员 蒋 梅 贞
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桂炀(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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